17世纪初,阿姆斯特丹就有了比较正规的证券市场,进行政府公债的买卖,到17世纪末,阿姆斯特丹已经有了规模不大但相对比较复杂的证券市场。1602年时,阿姆斯特丹交易所还是在新桥(New Bridge)处露天举办的,1613年才搬到专供阿姆斯特丹交易所使用的一幢建筑。与前期的安特卫普交易所相似,该建筑既用于商品交易也用于金融交易。早在1639年时在这里交易的商品就至少有360种,到1685年时增加到550种。这些商品多采用期货交易,证券交易仅仅是阿姆斯特丹交易所整体交易活动的一部分。阿姆斯特丹城市当局通过经纪人对交易所进行一定的控制,1612年时官方的交易所经纪人有360个之多。
阿姆斯特丹市依靠阿姆斯特丹汇兑银行获得大规模的长期贷款,荷兰省政府和其他城市可以求助于征税官获得财政支持,也可以使用消费品和奢侈品包税人的预付款。因此,相对于阿姆斯特丹货币和资本市场上可得到的流动资金,荷兰本身的公债规模非常小。另一方面,荷兰公债的交易很晚才开始,17世纪70年代之前尚没有多少市场交易。主要原因在于荷兰的政府债务长期维持在平价水平,阻止了投机。这些债券被广泛地小批量持有,对市场操纵的反应比公司股票小,价格变化也没有商品价格那么剧烈。1672年法国入侵时这些债券的价格突然大幅度下挫,刺激了投机,之后买卖报价就非常频繁了。
从17世纪中期开始,随着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荷兰人大量向外国政府放贷,如奥地利、瑞典和英国。荷兰的税收系统也鼓励对外国贷款的投资,对这些债券根本就不征税。外国最初是以大宗商品作担保从阿姆斯特丹获得贷款,如瑞典的铜、斯罗文尼亚的水银、匈牙利的铜、巴伐利亚的皇冠宝石等。逐步地,这些贷款的担保就转为岁入来源或者是政府担保。
在阿姆斯特丹外国政府贷款发行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征税官和商人银行家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外国政府需要在阿姆斯特丹借款时,荷兰议会为认购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在阿姆斯特丹缔结的贷款合约也能保证荷兰的政治利益。议会通常都指示征税官以特定的条件销售这些外国公债,如果外国公债的规模超过了征税官自己所拥有的资金,他们就与阿姆斯特丹的大商人银行接洽,求得他们的参与,或者按照协议发行征税官个人的债券。这些公债通常在签定合同时并不是长期的,但可以转变为长期债务。例如,勃兰登堡选帝侯1616年通过阿姆斯特丹海事征税官发行年利率7%总额24.8万盾的公债,直到1680年还没有偿还。
虽然有证据显示在其他金融中心有一些公司股票交易,但第一个成型的公司股票市场是随着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股票的交易在阿姆斯特丹兴起。1602年诞生的荷兰东印度公司是一家股份制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本金。这家公司是高风险的海外贸易公司,长途到亚洲进行贸易活动,路途远、所需船只大、货物量大而且航行时间长,风险较短途贸易高出很多。以往组织的长途贸易公司一般是由一小群商人和船主拥有,其股份也几乎不交易。东印度公司向广泛的公众公开募集资本则提供了一种能使公众参与而又尽可能分摊投资以降低所涉及风险的途径。这种方式既获得了需要的资本金,又使单个个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最小化,提高了对外部投资者的吸引力。
阿姆斯特丹的有钱人普遍认为投资东印度公司有利可图,股票认购非常踊跃,至少有1000个认购,每个认购为500盾,对公司利润有相同的求偿权。认购结束后仍然有许多人想买到公司的股票,这些人就到交易所去购买,但不是按平价购买,在几天时间里东印度公司股票的价格就上涨了14%~16%。(www.xing528.com)
由于每次航行的结果都不确定,取决于往返途中船只是否平安以及货物能否在亚洲和欧洲都卖出去,在每次航行完成之前盈利或亏损的水平都是完全不可知的,因此股票的价值就像彩票,对投机者很有吸引力。另一方面,东印度公司股票对投资者也是有吸引力的,因为它拥有一个活跃的市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反映当前预期的价格卖出去。由于需要偿还资金时就可以迅速卖出,或者因预期利润能弥补支付的利息而用借取的资金持有,东印度公司股票也成为优质的贷款抵押品。由此,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股票发行与交易开始,证券市场就具有了其现代的形式,其年度换手次数在1603年到1607年期间为10万次,1608年到1612年期间提高到40万次。在荷兰东印度公司之后,其他资本金规模比较大的股份制公司也效仿跟进,主要是1621年成立的荷兰西印度公司。很长时期里,阿姆斯特丹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主要是东印度公司和西印度公司的股票。
到17世纪末,阿姆斯特丹证券市场已经相对比较复杂,有多种类型的交易。拉维加(Joseph de la Vega)在1688年出版的《Confusio de Confusiones》一书中详细描述了这个市场中所使用的交易技术:一是即时支付现金真实出售股票的现货交易;二是保证金交易,投资者借钱购买股票,借款最大金额为股票价值的4/5,即保证金最低为股票价值的20%,以所购买股票作抵押;三是规定了未来交割日期(在规则的月度结算日期之外)的远期交易,用于投机和对冲目的,由投机者和证券担保放贷人使用;四是期权合约,包括买权和卖权,有时由大投资者用于对冲目的,更普遍的是用于投机,而且当时已经有印刷好的表格形式的凭据。那时的交割与结算程序与现代有很大不同,虽然股票可以转让,但是卖者要亲自到公司的办公地支付转让费,还没有现代股票市场中当日结算、交割和转让的做法。
阿姆斯特丹证券市场中存在着高水平的信任,最晚在17世纪80年代已经有了划账交易手段,投机性交易者仅仅在每月结算余额即可,买和卖按月度结算,所欠的钱币余额通过在阿姆斯特丹银行的借记和贷记账户清算。市场中还存在着专业中介体(rescounters),他们的作用是弥补股票供给中的不足,股票来自其自己的持有或者是在结算日期前预先购买。市场中多数的交易主要通过犹太人经纪商组成的小集团进行,这样就有助于保证市场具有高度流动性。不过,阿姆斯特丹证券市场长期没有具体的交易地点,交易不仅在阿姆斯特丹交易所进行,也在城市不同地方的室外进行。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参与而且没有办法赶走不守承诺者。
东印度公司股票开始交易之时,阿姆斯特丹证券市场就有投机性舞弊出现。阿姆斯特丹早期的股票交易者多是从安特卫普移居到这里的金融业人士,他们非常熟悉操纵证券市场或商品市场的手法,其中之一是勒迈尔(Issac le Maire)。勒迈尔在1602年东印度公司资本金的初次募集中认购到了600股(每股价格100盾),认购结束即上涨15%。随后东印度公司的股票价格持续上涨,1607年时已经涨到每股300盾,1608年11月又下跌到不足140盾,之后两年里股价徘徊在130盾到180盾之间。这个时候勒迈尔与另外8位人士组成一个小团体进行东印度公司股票的操纵性交易,常用的手法是进行“熊市袭击”(bear raid)。他们利用远期和现货交易做空东印度公司股票,现货抛售通过保证金交易手段借来的东印度公司股票,利用个人的影响力传播关于公司前景的负面谣言,使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其后再以低于抛售价的价格在常规交割期到期前回购股票。勒迈尔的投机性交易确实成功地压制了东印度公司的股价。1609年夏天东印度公司向当局提交抗议书,要求禁止卖空,即在卖出股票时卖出者并不实际拥有所要卖的股票。阿姆斯特丹当局于1610年发布了股票卖空禁令,还要求股份转让要在出售后一个月内进行。不过,卖空禁令的实施被打折扣,偶尔的恢复就带来了新的对东印度公司股票的投机。阿姆斯特丹当局在1621年后又通过一项法令加强对股票卖空这种投机行为的禁止力度,1630年和1636年又先后颁布了类似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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