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调联动机制
1.科技风险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的具体内容
现行科技风险管理体制主要依附于传统行政体制设置,在开展具体行政事务或传统社会风险管理中,这一组织架构能够有效应对,但是科技风险通常是复合型、牵涉面极广的问题,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仅在其职责管辖范围内活动根本无法做好科技风险管理工作。根据合作规制理论,在科技风险管理法制建构中,应当明确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主体之间、其他行使社会公权力组织与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之间“条条”联动。在我国,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之间主要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服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科技风险管理的联动中,下级行政机关负有先期处置、及时与定时报告等职责,上级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组成科技风险危机应对小组、下达应对指令并在下级行政机关人员、物质等不足的情况下及时援助。
第二,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块块”协作。行政机关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协作应对科技风险在科技风险管理中显得异常重要,这主要源于科技风险可能危害后果影响的社会性与多领域性,例如,基因生物技术风险的管理可能涉及农业、食品药品、工商等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单一行政职能部门根本无力管理。但在实践中,多龙治“转”的现象十分普遍,管理效果更不尽人意。在其他科技风险管理中亦是如此。即使在2018年3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标志着统一的应急管理体制已经成立,但仍难解决科技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不同部门间的壁垒问题。因此,科技风险管理法制的协调联动机制之建构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配合、协作与联合执法等法定职责,建立定期沟通、执法协作等具体办法。需要说明的是,科技风险管理“块块”协作的重要难题在于不同职能部门的责任承担问题,立法必须予以廓清,此问题将在科技风险管理的责任承担机制中详细论述。
第三,行政机关与其他行使公权力主体之间的跨主体联动。在科技风险管理中,基于专业性受限与管理效率的考虑,行政机关将部分行政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组织,此外,行业协会、民间社会团体、私人企业等也可能行使一定的公权力。行政机关与其他行使公权力主体间的跨主体联动的重要性在于,诸如科技风险评估技术性机构、受委托的科研组织等虽然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但通常并不直接对外,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一般由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出。其他行使公权力主体与行政机关能够及时、有效联动,将直接决定科技风险管理的效率。其他行使公权力主体与行政机关如何协调联动应当成为科技风险管理法制中协调联动机制的重要环节,其主要内容包括两类主体间的职权划分、资源整合与调度、信息共享、及时处置等。
第四,行使社会公权力组织与科研机构、企业与公民之间的跨主体联动。在科技风险管理中,行使科技风险管理之公权力的组织与相对人应当在科技风险信息、风险源登记排查、科技风险危机应对等领域实现协调联动,确保科技风险管理活动的有效开展。科技风险管理法律制度应当通过明确公权力行使主体相应的职权职责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可以从法律层面明确公众通过获取政府与运营方的信息和提供咨询,实质参与运营方所制定的内部应急预案和主管部门所制定的外部应急预案等科技风险管理决策权利。
2.协调联动机制适用的特殊情形
根据常态与风险转化为危机状态的不同,科技风险管理的协调联动机制应当分为常态与危机状态的不同行为机制。常态下的协调联动主要指上述不同主体间的协调联动,而在危机状态下,拥有行政紧急权力的行政主体应当通过自身的组织架构优势,形成统一、高效的危机决策、调度与处置的协调联动机制。一旦特定科技风险转化为社会危机,常态行政下的协调联动已经无法应对,行政机关必须运用行政强制力予以应对处置,例如,在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爆发后,东京电力公司紧急通知福岛县政府和消防部门。[54]但是,在极端危机缓和后,行政机关应当适用常态下的协调联动机制。
总结而言,科技风险管理制度中协调联动机制建构的核心在于建构一个统一协调、结构清晰的协调联动法规范体系。权威机关应通过宪法解释或其他方式明确常态下多主体协调联动的宪法依据,进而将现行突发公共实践总体应急法律规范扩展到科技风险管理领域,建立科技风险总体与具体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与预案体系,在此法规范体系中明确主体职责、联动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法制建构保障科技风险管理协调联动机制之实现。
(二)科技风险管理责任承担机制
1.再造科技风险管理责任承担机制的必要性
从严格意义上讲,在科技风险管理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都负有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一般而言,在行政法研究中,行政相对人长期处于弱势地位,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涉及相对人义务与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较之行政主体而言更为详尽和规范。因此,这里主要论述的是行政主体在科技风险管理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家公权力措施形成危险状态,进而导致公民个人的损害,国家应对此承担补偿责任。”[55]这在德国被称为公法上的危险责任。根据德国公法学领域中的“危险责任说”,科技风险形成与国家公权力措施之间存在危险状态的法律关联时,行政机关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性作用的大背景下,政府积极引导、鼓励与支持科技创新,更好地推动科技创新与科技产业发展已经成为“十三五”规划期间政府的主要任务,甚至在某些科技领域,政府起着比市场主体更大的功用。一旦发生科技风险事件或科技风险转化为社会危险,政府采取的行政指导、行政扶持等行为与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间的因果联系导致政府承担责任可以被证成。
第二,即使在某些科技领域,政府未采取主动性的措施,基于市场主体科研行为或市场化行为导致的科技风险,政府也应对此负责。因为,科技发明与应用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乃至行政机关的固有职责,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与科技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形成的危险状态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关系,政府难以逃避责任。虽然某些学者认为如果政府与危险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联系的政府无须承担责任,但从公民权利理论、行政法治理论,以及我国法治政府、责任型政府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下考察的话,政府应当对科技风险及其危险状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三,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承担应当有明确的法规范予以确认。在科技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有严格依据法律规范实施科技风险监测预警、应对与恢复的法定职责,当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其必须承担消极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核能技术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如果不合理地将经济发展优先于公民安全,就可能构成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科技风险管理责任承担机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科技风险管理责任的主要类型。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分为制裁性责任与补救性责任,前者包括通报批评、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行政处分等,后者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权益、履行职责与撤销违法决定等。当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侵犯了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权益时,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同级国家监察委员会或司法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科技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分配。行政机关是科技风险管理的最重要主体,因此,在科技风险管理的责任承担机制的建构中,需要重点论述行政机关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具体包括:一是行政机关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二是行政机关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三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免责问题。
第三,行政机关与协商主体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为避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之局面,厘清治理中决策与行为对应责任便十分重要。柔性决策的主要表现为共同决策,根据公共权力运转的权责对应原则,参与决策的多方主体应就科技风险治理中决策相应后果承担共同责任。例如,水环境科技风险治理中,行政机关及其环保与水务部门、水域管理机构(事业单位)、利益集团(风险制造主体集合)、专家技术人员、社会团体(环保公益组织等)、新闻媒体与社会民众(主要是利益相关者)形成针对性的科技风险治理联席会议,共同协商、按照“一方一票”议定方案、提交行政机关参考,对于方案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投赞成票的各方应承担共同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柔性责任并未否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之责任,亦即只要治理活动出现不利后果,行政机关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科技风险管理中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需要清楚说明的是,在科技风险管理的特殊情形,即行政应急状态下,行政权力的范围、力度均得到不同程度的扩张。与之相对应,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权利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克减,科技风险管理责任承担机制的建构应当将行政应急状态或科技风险管理状态考虑在内,在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程序与责任类型外,科学、公正地设定责任承担情形。
(三)科技风险规制补偿机制
科技风险管理可能会给特定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是因为,科技风险的可能危害后果具有范围性,行政机关往往必须通过一定范围或全社会范围的管理方式、手段来有效应对,在这个过程中,特定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到行政机关合法地行政行为之侵害。依据行政法中的公平负担说理论,按照公平原则,科技风险管理的负担不应由单个主体承担,而应由全部社会成员平等负担。目前,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已经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机制,即“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但这一补偿只适用于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中,并不涵盖科技风险管理的整个过程,而且,科技风险管理与正常社会秩序下的行政仍存在一定差别。[56]因此,科技风险管理制度的再造中应当明确建立规制补偿机制,对因科技风险管理活动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一定的行政补偿。
首先,科技风险管理的主要对象是私人企业、科研机构等,对这些主体的补偿应当与普通民众之补偿有所区别。例如,在核能技术风险管理中,为了保障核电厂附近居民的生命健康权,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拆迁补偿、征收补偿等方式实现公民合法权利之保障。但对私人企业、科研机构等主体,科技风险管理中的补偿机制可以通过其他更为灵活的形式展开。
其次,科技风险管理很大概率涉及对无形资产的权利损益,如科技的研发权、应用权等,这些权利的价值有时无法通过金钱衡量。例如,针对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自动驾驶技术风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私人企业开展自我管理,或是通过财政补贴对私人企业的“虽立法未禁止但为了公共安全、部分民众安全考量而禁止”的技术应用给予补偿。
最后,“在风险社会中,给付行政甚至可以直接充当风险损害的救济手段,即通过行政补偿给予风险受害者。”[57]但要清晰地认知,这里的规制补偿与传统行政法治以行政违法行为为要件的行政赔偿不同,也不属于司法领域中对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的侵权赔偿。因为,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合规行为致害,例如,为了保障公众安全,行政机关可能合法地推翻先前确定的科技应用项目。此时,规制行为肯定会对科技应用企业造成损害,规制补偿机制便有了用武之地。特别是在现阶段无法确定具体科技发明与应用风险之危害性的情形下,行政机关采取的行为对特定私主体的经济、社会权益产生损益的,必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四)科技风险动态登记机制
科技风险登记是科技风险管理的前置环节,主要展示科技风险管理的工作流程、步骤、具体内容与结果,为科技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提供工具性作用。简言之,科技风险登记就是对科技风险信息文档化管理的工具。动态登记通过文档化管理实现科技风险信息的动态收集、整理与档案化管理,有利于规制机关及时掌握科技风险信息,为管理活动的展开提供信息支撑。科技风险动态登记机制的建构可以从科技风险登记的动态化与科技风险动态登记的法制化两个方面展开。
1.科技风险登记的动态化
现行风险规制法制并未确立动态风险等级机制,但在风险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其他规制主体自主探索形成了一套风险登记管理机制,其表现形式通常包括科技风险登记册、科技风险登记单或风险登记表,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科技风险代号、分类、影响因素、后果描述、优先级、风险等级、应对措施、复查记录、信息发布平台等。[58]成熟的科技风险登记册(表、单)应当是对科技风险信息以及整个科技风险管理过程的客观描述,描述对象包括科技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管理规划、完成情况等问题。以科技风险管理中的监测与预警为例,科技风险登记册应当列明在册科技风险的定期监测结果、预警记录与复查结果,为后续类似行为或事件提供参照。科技风险动态登记不仅能够为规制机关的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支撑,还可以有效减少相同科技风险重复发生的概率,节约公共资源消耗。科技风险登记经验为科技风险管理提供了裨益,但也形成了不少问题,如规制主体开展登记工作的经费无法定来源、缺乏固定工作人员、技术水平不足等。
2.科技风险动态登记的法制化
科技风险管理法治化要求科技风险登记机制的法制化,在统一法律制定时机未达时,国务院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科技风险的动态登记机制,对动态登记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与信息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从法定程序、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保障科技风险登记活动有法可依、违法担责,实现科技风险管理制度法治与实效的有机统一。例如,在核能技术风险管理中,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组织社区实施核能风险登记,由社区组织围绕科技风险管理的主要指标、民众反应、影响描述等问题展开登记。一方面,社区在我国基层公共管理实践中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管理体制机制,能够较好地完成科技风险登记任务;另一方面,社区在微观的科技风险登记中具有较强优势,它是联系行政机关、民众与科技风险之间的纽带。
(五)科技产品风险标识机制
依据具体规范、标准对具有风险的科技产品标识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管理成本,方便公众了解科技产品的风险种类、大小及范围,提高科技风险管理的效率。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制度都明确规定了具有风险的产品标识制度,如在医疗器械监管中,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出台法规对可能被认为是辐射电子设备的产品,提出应当明确设置标签的要求,又如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标识应达到使公众明确知晓产品性质的程度。科技风险产品的标识,绝非简单的信息告知、披露,一方面,规制机关必须明确知晓标识阅读者的需要,绝不能简单地标识“转基因”“有害健康”等,公众所想知道的绝非仅是关于科技风险的警示,更想知道他们应当采取何种做法避免风险。标识也应当避免充斥大量技术性的专业术语,因为公众根本无法清晰地获悉这些信息,企业应当以易懂、直白的表述标识科技风险信息。另一方面,科技风险产品的标识应当规范化、系统化,随意性的标识根本无益于科技风险管理,正如孙斯坦在书中调侃的那样,“考虑到规制机构选择物质加以箴言的随意性,可以调侃式地建议消费者,唯一安全的物质是那些被贴上‘危险’标签的物质,因为至少我们还知道有人已对它进行了检验。”[59]因此,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全面、规范、系统的科技产品风险标识机制。
科技产品风险标识机制的责任主体是私人企业。科技项目的生产者依法负有产品标识义务,当某项科技应用蕴含风险时,私人企业应当通过明确、清晰的标识向公众告知其产品的风险类型、特征与危害可能性等内容。科技产品风险标识机制的监督主体是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与公民。科技产品所属领域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与公民均有权监督私人企业的科技风险标识行为。科技产品风险标识应当清晰、具体与方便理解。依据产品类型的不同,私人企业应将具体科技风险的主要内容标识于产品的突出部分,内容应当具体与方便公众理解。
(六)多元主体参与科技风险管理的协商机制
科技风险管理需要在对科技风险进行理性讨论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的方式妥善制定管理政策和措施并督促执行。因此,在一个开放的体制下对科技风险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讨论和权衡非常重要。再造开放民主的参与式科技风险管理程序需要健全协商机制,行政法需要建构公告、召集、协商、评论等主要程序环节,用以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选择、执行与监督等。
1.公告
告知是多元主体参与科技风险管理的第一步,是后续咨询协商的前提。公告是指当科技风险规制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国内外科技风险现状的判断,依据科技风险评估结论,准备针对某一科技产品或项目制定风险管理方案或采取某种规制措施时,应当通过自身的公报、网站、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向利害关系人或公众公告,以便利害关系人、普通公众代表等主体对其有所了解,为其能够有效参与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选择、执行与监督奠定基础。公告应包括制定科技风险管理方案的原因、可供选择的管理措施以及多元主体参与的具体要求、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2.召集
当科技风险规制机关开始考虑准备针对某一科技项目或产品风险制定风险管理方案或采取某种规制措施时,需要寻求一个召集者,承担组织和协调的职责,保障各类参与平台可以依照一定的规制和程序进行。在公告之后,该召集者负责组织召开针对科技风险管理的各类会议。作为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可以有效承担召集职能。
3.协商
组建由科技风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科技项目企业代表、受科技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专家代表、对感兴趣的人士代表,包括媒体界人士代表、观察员或评论员代表等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该协商委员会独立于科技风险管理机关。经过公告之后,召集者依据指引或委员会章程确定参与某一特定科技风险管理的相关企业代表、受科技产品影响的公众代表、专家代表、对该科技风险感兴趣的人士代表。协商委员会的这些成员根据事先规定的协商规则,对相关议题进行妥善的审议和权衡,充分的说理和沟通,通过相互协商最终形成针对科技风险管理方案或规制措施的共识。
协商这一过程不仅仅能体现各方主体的最低限度的共同偏好,更为重要的是,它能有效地预防、减缓和控制科技风险并能超越特定主体的利益,呈现公共利益导向的品质。最终的科技管理方案和措施并不依赖于一种独立的标准,相反,它是“辩证对话”过程中各方主体认知性反思和解释的结果。
4.评议
经过协商之后,国家行政机关将协商委员会形成的报告或结论在媒体上公告,接受来自外界的更广泛的公众的评议,并对评议作出回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公众公开协商委员会的陈述和证词。对于评议的途径,社会公众既可以组织代表自行参与评议,也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参与评议。赋予社会公众评议权,对于防止行政机关与科技项目或产品企业合谋,或者行政机关被科技项目或产品企业俘获,从而共同侵害公众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七)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协助式执法机制
在法治发达的社会,“法律的私人执行机制”运行得十分有效。[60]它能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极大地节省了法律实施与执行的成本。协助式执法在我国城市管理和环境治理实践中广泛存在,虽然近年来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对协助式执法的批评越来越多,[61]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行政机关执法资源有限的现实背景中,多元主体参与协助执法对于节省执法成本、增强守法自觉性、提升公民精神、监督行政执法权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建议科技风险管理中引入协助式执法机制。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协助式执法,是指科技风险规制机关与以一定程序产生的普通公众代表和相关科技项目或产品企业工作人员组成科技风险执法检查小组,一起定期检查科技项目或产品企业遵守科技风险规制法律规范的情况。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公众代表和相关科技项目或产品生产与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拥有查阅、质询、获得信息的权利,其主要任务是参与并协助行政机关对科技项目或产品的检查,无权单独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障协助式执法的效果,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选择普通公众代表和相关科技项目或产品的企业工作人员代表参与协助执法时,应尽量保证代表的多样性和比例性,以及遴选过程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二是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激励普通公众和相关科技项目或产品的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参与活动。这种激励机制要覆盖科技项目或产品的影响者、科技项目或产品的行业协会及新闻媒体等各个社会参与主体,目的在于为各个参与主体提供便利,调动其参与协助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要对多元主体参与的时间、费用成本问题进行考虑,也就是在参与成本上给予多元主体一定资助,多元主体参与所增加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复印资料、食宿费用、误工等有形支出,也包括时间问题而带来的无形支出。虽然科技风险问题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危,但是由于公众参与可能会耗费其大量时间和费用,而基于理性人的假设,一般人面对上述困难时,会理性地避免此类活动的参加。针对这种情况,需要考虑,一方面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对公众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另一方面是通过一定的灵活方式,缩小公民的参与成本。
(八)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反馈制度
反馈又称回馈,一般来讲,控制论中的反馈概念,指将系统的输出返回到输入端并以某种方式改变输入,进而影响系统功能的过程。[62]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反馈制度是指,利害关系人和普通公众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定期向相关科技风险管理机关反馈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供科技风险管理机关反思和修改。反馈制度有利于预测科技风险措施的运行绩效,有利于优化科技风险管理方案和措施,使整个科技风险管理系统处于最佳状态。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反馈具有针对性、及时性、连续性的特点,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反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映情况,而是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主动收集的针对措施有效性和合理性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反馈是持续进行的,伴随着风险管理措施实施的整个过程。利害关系人和普通公众在反馈信息时,应尽量保证信息的准确真实、尽量缩短反馈时间。相对应的,科技风险规制机关应该拓宽反馈渠道,及时收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反馈的各种消息、情报、数据和信息等,在分析整理后将得到的信息化为科技风险管理主体工作人员强有力的行动,以修正原来的风险管理措施,使之更符合实际情况,以期达到风险管理和控制的目的。
(九)科技风险管理中的资源准备机制
科技风险管理离不开人力、资金、技术及物质装备等资源的支撑与储备。在科技风险管理中,专业的管理队伍、必要的财政经费、先进的技术支持与充足的物资装备保障都不可缺少。资源准备机制仅靠行政机关一方主体无法完全实现,还需要社会组织、科研机构、专家队伍、企业等主体的参与,唯有从法律层面建构明确、统一的机制,方能实现资源准备机制的真正实现。当前我国部分科技风险管理法律制度规定了相应的资源准备机制,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1-36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政府的资源储备制度;企业的资源生产供给制度;通信与其他新技术、设备、工具保障制度;鼓励相对人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的激励性制度。
具体而言,首先,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科技风险管理中的人力资源保障问题,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科技风险管理专业能力培训,建构多主体协调参与的专业管理队伍。其次,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将科技风险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科技风险管理资金只能用于储存备用物资、购买管理技术、培训、专业人员保险开支等的用途。第三,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可以设立激励性条款鼓励私人企业、科研机构与公民积极参与科技风险管理的资源准备,促进管理资源更新、完备,为科技风险管理提供坚实的人力、物资与技术保障。
【注释】
[1][美]罗伯特·希斯:《危机管理》,王成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2]See International risk governance council,White Paper on Risk Governance-Towards an Integrative Approach,2017-11-20.
[3]多数学者认为应急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并视风险管理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关口前移”的实践需要。参见黄崇福:《从应急管理到风险管理若干问题的探讨》,《行政管理改革》2012年第5期。
[4]See Matthew U.Scherer,Regula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Risks,Challenges,Competencies,and Strategies,Harvard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2,2016),pp.353-400.(www.xing528.com)
[5]Vincent T.Covello & Jeryl Mumpower,Risk Analysis and Risk Management:A Historical Perspective,Risk Analysis,(2,1985),pp.103-120.
[6]中新网:《中国利用核技术处理工业废水取得突破》,2018年11月28日访问。
[7]See Janowski,T.,Digital government evolution:From transformation to contextualization,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3,2015),pp.221-236;Linders,D.,From e-government to we-government:Defining a typology for citizen coproduction in the age of social media,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4,2012),pp.446-454.
[8]See Matthew T.Wansley,Regulation of Emerging Risks,Vanderbilt Law Review,(69,2016),pp.401-478.
[9][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10]笔者认为,突发事件应对与科技风险管理的规范与调整对象存在较大的重叠。国务院“一总体,三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在很大范围内调整科技风险导致的社会恐慌、发生的突发社会危害、群体性事件等需要采取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社会现象。例如,《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调整包括转基因生物技术、化学技术应用于食品领域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
[11]See Matthew U.Scherer,Regula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Risks,Challenges,Competencies,and Strategies,Harvard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2,2016),pp.353-400.
[12]钟瑞华:《从绝对权利到风险管理——美国的德莱尼条款之争及其启示》,《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13]See John R.Owen,Deanna Kemp,Social Licence and mining,A critical perspective,Resources Policy(38,2013),pp.29-35.
[14]参见《核安全法》第16、18、19等条。
[15]See Neil Johnson et al.,Abrupt Rise of New Machine Ecology Beyond Human Response Time,Scientific Reports,(11,2013),pp.1-2.
[16]GB 14588-93。
[17]GB 9133-1995。
[18]GB 8702-88。
[19]伏创宇:《核能规制与行政法体系的变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5页。
[20]刘炳瑛主编:《马克思主义原理辞典》,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14-715页。
[21]See Maria Weimer,Risk Regulation and Deliberation in EU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GMO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European Law Journal,(5,2015),pp.622-640.
[22]See Louise K.Comfort,William L.Waugh,Emergency Management Research and Practice in Public Administration:Emergence,Evolution,Expansion,and Future Directions,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4,2012),pp.539-547.
[23][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3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页。
[24]美国国务院官网显示,该决议尚未在众议院表决,此后还需要获得美国参议院的批准。参见美国国务院官网,2019年07月14日访问。
[25][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1页。
[26]当然,囿于科技风险的动态性与高度不确定性特征以及风险认知、社会观念与公众意见等主观因素的阶段性变化,行政机关应对具体的科技风险的态度与采取的措施应当动态调整。例如,现有科学技术证明磁悬浮技术的磁辐射程度不足以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危害,行政机关可以鼓励、支持磁悬浮列车、高铁等科技应用项目,然而,一旦发生人体辐射致病案例或科学证明其危害性,基于权利保障与预防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快速调整其管理措施,甚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禁止该技术。
[2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关于暂停使用和审批鱼腥草注射液等七个注射剂的相关问答》,2018年12月05日访问。
[28]有学者提出面对现行风险规制安全形势严峻、科技人员的独立性或可信赖性不高的背景,为保障风险规制活动的中立性、独立性、科学性等特征,应从组织法构造上将风险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分离。前者致力于提升风险评估活动的独立性、科学性,后者保障风险管理的参与性与透明度。参见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29]Risk Management for Canada and Canadians,Report of the ADM Working Group on Risk Management,Privy Office,Canada,(9,2000).
[30]余源培主编:《邓小平理论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314页。
[3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96-97页。
[3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72-73页。
[33][澳]欧文·E.休斯:《公共管理导论》,张成福、王学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34]这里对直接感知与间接感知的分类依据为,公众能否直接、“面对面”地获取相关的科技风险信息。
[35][德]奥尔特温·雷恩、澳伯内德·罗尔曼:《跨文化的风险感知导论》,转引自毛明芳:《现代技术风险的生成与规避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
[36]李瑞昌:《风险,知识与公共决策——西方社会风险规制决策研究》,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第111页。
[37]文亚:《德国公共风险管理的经验与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4期。
[38]需要说明的是,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多元参与,不仅指科技风险管理决策中的参与,而且指科技风险管理中的执法参与,具体制度建构见本章第三节。
[39]新华网:《勒索病毒“坏兔子”来袭俄乌等国不幸中招》,2018年12月25日访问。
[40]陈景辉:《捍卫预防原则:科技风险的法律姿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41]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19.
[42]金自宁:《风险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页。
[43]See Sonia Boutill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standard,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3,2002),pp.429-470.
[44]See Cass R.Sunstein,Laws of Fear: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57.
[45][德]英格沃·埃布森:《通过规制实现健康保护——范围、方法和程序概览》,喻文光译,《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46]EU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2000),转引自高秦伟:《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47][德]埃贝哈特·施密特—阿斯曼、乌尔海希·巴迪斯编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德国发布世界首份自动驾驶系统之道原则》,2018年12月29日访问。
[49][巴西]那珀穆斯诺·亚历山大等:《巴西生物安全立法与转基因作物的应用》,《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50][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4页。
[51]参见《核安全法》第54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
[52]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53][法]里韦罗·瓦里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4-35页。
[54]傅世春:《日本应急管理体制的特点》,《党政论坛》2009年第4期。
[55]伏创宇:《强制性预防接种补偿责任的性质与构成》,《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56]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科技风险管理与正常社会秩序下行政的区别,可以从行政应急权力、风险管理中的行政权力与常态下的行政权力的区别予以认知。参见戚建刚主编:《中国行政应急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57]金自宁:《风险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0页。
[58]宿洁等:《风险登记:提升我国社区风险管理效率的有效途径》,《风险灾害危机研究(集刊)》2016年第1期。
[59][美]史蒂芬·布雷耶:《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60]王聪:《人民法院报:公民协助执法的热情岂能漠视》,《中国新闻网》2018年12月19日访问。
[61]参见王勇:《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协助问题研究——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为例》,《行政与法》2011年第6期;毕晓哲:《聘老人协助执法治标不治本》,《人民公安报》2013年08月01日,第03版;胡新桥:《聘用人员“协助执法”频酿纠纷应引重视》,《21CN新闻》2018年12月19日访问。
[62]王知津、周鹏、韩正彪:《情报学反馈理论及模型:认知观和情境观视角》,《情报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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