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科技风险规制的重点环节,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确定的科技风险管理主体性制度各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科技风险规制作为宪法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科技风险规制的全过程。我国政府对转基因作物技术的风险规制属于其中典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提出“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从法律主体性质来看,该委员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二是将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议题设置、标准确定等行为的负责主体与科技风险管理主体分离开来。三是将整个科技风险管理体制从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开来,成立专门、独立的科技风险管理机构。
(一)科技风险管理主体专责化
在科技风险规制中,管理行为最为强调行政强制权的运用,因而,科技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非其他主体。但是,现行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运行规则、责任承担方式等主要是为了维护常态下的社会秩序、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在科技风险管理中直接适用这一模式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实现科技风险管理之目的,在具体科技领域,立法机关应当通过法律形式设立专门的科技风险管理机构,由其针对性地行使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各项行政权力。我国部分科技领域风险管理制度中已经确立了相应的专责机构,例如《核安全法》设立的“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设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等[51],但这些机构要么缺乏直接的科技风险管理权,要么局限于科技风险管理的特定领域。可以借鉴美国核能技术风险管理主体专责化模式,1974年美国《能源重组法》将原有核能委员会制度废止,设立了独立于联邦政府能源部的一元化安全规制机构——核能规制委员会,实现了科技风险规制政治与科学全部独立。[52]因此,科技风险管理主体专责化可以通过领域划分,成立专职专责的科技风险管理机构,如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成立人工智能规制委员会,专门负责人工智能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研发、应用与市场化的风险管理。(www.xing528.com)
(二)科技风险协商主体责任化
作为科技风险规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在科技风险管理中并不直接对外行使行政权力,也不会直接影响科研机构、企业与公众的合法权利。但是,不同于常态行政管理体制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科技风险管理中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虽然并不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权力,但诸如多元主体参与、协商、讨论、决策等活动仍由其组织、召集、协调与决定。科技风险管理乃是面向未知的决策与行为,协商主体的行为与决策在特定情形下将成为科技风险管理的直接依据,如多元主体集体讨论决定并向行政机关建议对某项科技发明与应用实施风险管理。由于行政机关对协商委员会的意见负有依法参考、回应的法定职责,协商委员会的行为将对科技风险管理活动产生特定影响,因此,关于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在科技风险管理中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不当之责任应当由科技风险管理制度予以具体化、明定化。例如,针对具体科技风险,协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召集或协商过程未公开的,协商委员会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