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讲到,科技风险沟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从行政法角度而言,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中的主体性制度建构主要是指行政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的规制主体之建构,具体包括行政主体建构与社会性主体建构。
(一)科技风险沟通行政主体之再定位
鉴于科技风险规制与传统行政管理事务的差异性,为有效、针对性地应对科技风险,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统一的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履行科技风险规制职责,其在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标准制定、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中负有组织、协调、沟通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中的沟通职责便涉及科技风险规制全过程。基于我国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的法律定位是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人员组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利害关系的高水平专家、新闻媒体代表与公众代表,运行原则为“集体协商、共同决策”,这就使得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天然的成为科技风险沟通的最佳渠道和窗口。为实现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法定职责,一级政府的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应当成立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作为统一的科技风险沟通负责部门,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和行政级别;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社会组织、媒体、公民等其他主体的人员组成;必须具有对整体科技风险规制决策的影响力。对此,笔者将作如下展开。
第一,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和行政级别。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一定的权威和行政级别,保障其能够独立组织开展科技风险沟通中的组织沟通形式与内容、协调各方利益、召集不同主体参与确定沟通结果等工作。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可以由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兼职负责,但应有特定的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事务。
第二,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社会组织、媒体、公民等其他主体的人员组成。虽然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隶属于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但因主要承担科技风险沟通之法定职责,其必须将社会组织、媒体、公民等其他主体纳入工作小组之中。具体到某一科技领域风险沟通时,工作小组成员应当由利益相关者与其他代表组成。其中,利益相关者包括与该风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科研机构或私人企业、公众代表等;其他代表包括社会媒体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www.xing528.com)
第三,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必须具有对整体科技风险规制决策的影响力。不同于科技风险规制的其他活动,科技风险沟通的公众参与质量对沟通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如果他们的参与能够切实干预政治过程,那么公众参与科技风险沟通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将会大幅度提升,科技风险的有效性也会不断提高。[36]进而,科技风险沟通对整体科技风险规制决策的影响力也会呈良性发展。
(二)科技风险沟通社会主体、私人企业主体之再定位
科技风险沟通中社会主体之建构主要包括参与科技风险沟通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非行政组织之建构。不同于公民参与,科技风险沟通中的社会主体之再定位在方式、内容与性质上呈现不同表征。社会主体可以自行组织或召集内部成员开展风险沟通并可以作为整体参与行政机关召集的风险沟通。此时,社会主体内部的科技风险沟通构成科技风险整体沟通的一部分,其通过吸纳组织内成员意见形成对外意见。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从规范层面保障社会主体内部成员的科技风险沟通权利。科技风险沟通中私人企业的再定位主要聚焦于是否将其纳入科技风险沟通工作小组的问题。私人企业是科技应用与市场化的直接载体,对科技风险的属性、特征、危害可能性等信息最为了解。私人企业在科技风险沟通中承担科技风险信息的公开、报告、披露等义务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因此,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将私人企业纳入常态的科技风险工作小组成员并视具体科技风险类型、表现与领域的不同选取特定代表参与科技风险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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