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风险认知对科技风险沟通之安全性原则的要求在于,公众的科技风险认知主要取决于其对科学技术的认知,由科技风险认知上升与聚合的科技风险共识将决定其对科技风险是否安全的最终判断。然而,对于是否安全的判断可能会存在主体间的差异,以公众风险感知为例,如果人们在情感上喜欢某种行动,其就会倾向于断定这种行动的风险低、收益高;如果在情感上不喜欢某种行动,就会有相反的判断。[33]具体来讲,一方面,即使某项科技发明与应用被科学证明风险性很大、日常危害性较高,但公众可能因为该项科技发明与应用具有较高的便利性、实用性或其他原因并不将其视为威胁性较大的风险类型。即使在最为重视科学证据原则的美国,人工智能技术的爆炸式发展引发人们对于技术变革的恐惧并要求政府对人工智能发展进行监管和限制。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风险除了高度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特征外,最重要的是难以控制的风险。“对于人类来说,要控制那些被赋予相当自主性的机器是非常困难的。许多问题(如故障、安全漏洞或有缺陷的编程等)都可能导致人工智能因为可能而非有意识的设计选择直接失去控制。”[34]一旦人工智能被设计成允许其学习和适应的特性,可能的失控成为公共社会风险的潜在来源。另一方面,科学层面证明为风险较小、发生概率极低的某些科学技术,由于公众对其存在抵触、恐慌或其他感性认知并将其视为很难接受的风险类型。实践中,公众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偏爱却相对忽视其风险,或是对核能技术的抵触且无视官方出具的安全性证明,或是对手机通信基站技术的高辐射性风险的无视便是最好例证。因此,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之建构必须回应公众的安全诉求,确立安全性原则。
第一,安全性原则要求法规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然而,安全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不确定性、历时性的概念,法律往往无法通过固定的安全标准来保障安全。例如,《核安全法》第4条明确提出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在法律规定原则、笼统,不得不依靠规制主体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指南等行政规则背景下,为防止行政控制超脱“依法行政”,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必须通过强化自身的安全规则之建构予以回应。近年来,“行政判断余地”[35]等新兴概念对司法活动产生巨大挑战,其根源就在于依行政规则沟通与依法沟通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立法机关只能通过赋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与其他主体权利的形式力促安全性原则的实现,最终的责任主体必须且只能是科技风险规制主体。此时,规制主体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技术规范、标准、指南等行政规则便成为安全性原则实现的规则依据。(www.xing528.com)
第二,实体规则无法尽到保障安全之目的时,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应当通过程序建构保障公民的安全诉求。近年来,科技风险沟通失败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即使在行政机关严格行使科技风险沟通权力时,也很难调节行政机关一方代表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间的巨大矛盾,此时,程序规则可以弥补实体规则的漏洞,确保科技风险沟通之安全性原则的实现。程序性规则的建构中,规制主体实施行政规则的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将成为判断其行政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总结而言,科技风险沟通法制建构中的安全性原则应当通过原则的立法确立,规范的授权制定,程序的立法保障来实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