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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规制中行政法问题研究:提升公民权益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有助于实现知情权科技风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产生的隐蔽性,特别是与人工智能有关的科技风险的生产往往披着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外衣,使得公民的知情权越发变得重要,也越发容易受到侵害。一般认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科技风险规制中行政法问题研究:提升公民权益

(一)有助于实现知情权

科技风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产生的隐蔽性,特别是与人工智能有关的科技风险的生产往往披着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外衣,使得公民的知情权越发变得重要,也越发容易受到侵害。而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的首要功能是要实现公众的知情权。

“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right to know,有时也被译为“了解权”“知悉权”。一般认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了解法律赋予该主体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既可以用于私法领域,如消费者对商品情况的知悉等,也可以用于公法领域。[4]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共组织的告知义务。知情权的客体是知情权赖以存在的载体和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知情权主体应当知道的信息,在此即与科技风险规制的有关信息。知情权的实现与满足依赖公共信息拥有者的公开。然而,在现实中科技风险制造者为逃避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往往不主动公开科技风险问题,国家行政机关收集和公开相关科技风险信息的能力和动力也常有不足,导致的后果要么是因科技风险引发的事件的损害结果被严重扩大,要么就是人们对某一科技产生恐慌,更为严重的则是公众对政府完全失去信任。所以,建立科技风险沟通制度,要求科技风险规制机关、专家、科技风险制造者公开并共享各自所拥有的风险信息,有利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客观要求。(www.xing528.com)

(二)有助于实现参与权和选择权

科技风险沟通制度不仅有利于公众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准确地知悉科技风险规制的信息,充分实现知情权,而且有利于他们高效地参与到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之中,保障参与权实质性的实现。面对单一的、片面的、精心包装的科技风险信息,公众将对科技风险规制主体的权威产生极大不信任,他们不再满足于简单的“知情”而要求更多的全程参与机会。“一个良好的风险沟通除了启蒙功能、知情权功能、态度改变等功能之外,还应具有公共涉入和公共参与功能。”[5]一方面,科技风险沟通本身就是公众参与科技风险规制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之一。另一方面,通过风险沟通,公众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科技风险信息,有利于在科技风险规制中充分、平等地发言、讨论、参与。比如,科技风险管理中的协商式参与制度和科技风险评估协调委员会制度,都强调参与要建立在科技风险信息的沟通和协商之上。经过风险沟通,公众可以更理性地分析自己的行为,主动科学地选择安全科技产品,规避科技风险,实现自主选择的权利,比如,借助于风险沟通,公众对转基因食品风险就有了充分的认识,对于是否需要购买转基因食品,公众就能做出自主的选择,可见,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有助于实现公众等利害关系人的选择权,从而有利于实现科技风险规制的终极目标——预防科技事故,保障科技安全,促进科技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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