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因素是科技风险议题设置陷入正当性困境的直接原因。目前我国调整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活动的法规范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导致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活动长期游离于法制监督之外。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传统行政法难以调整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活动
科技风险的固有特征导致以“主体—行为—责任”为流线的传统行政法制[21]很难将其纳入调整范围。传统行政法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的决策与行为的内容、范围与幅度均应于法有据。然而,科技领域繁多,具体项目不胜枚举,风险表现各不相同,例如,仅就转基因技术而言就包括转基因食品风险、转基因生态风险、转基因环境风险等。行政法难以将将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科技风险纳入调整范围,否则,成本过大,而且对于风险不彰的所有科技项目均制定法律规范也不现实。此外,科技风险具有较高的动态性,其表现样态、形式会随时间推移而变化,而行政法律规范需要以稳定性实现适用的权威性,两者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天然的冲突。(www.xing528.com)
(二)行政程序法的缺失成为科技风险议题设置陷入正当性困境的重要因素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对行政权力的运行具有重要影响。[22]在行政法领域,程序法制提供行政权力运行的具体规则,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程序保障,特别是在实体规范空白的情形下,程序法制可以通过程序约束、保障结果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在科技风险议题设置过程中,将何种科技风险纳入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从行为类型看,科技风险议题设置通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难以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如果存在规范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的行政程序法,那么无疑能增强行政机关行为的正当性。例如,当前我国并未存在专门调整纳米技术风险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自身的风险认知与政治考量决定是否将其纳入科技风险规制议题,但是,如果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力运行设定程序规范,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活动就必须严格遵循公众参与、科学论证或实验性程序等程序规则,无法恣意决定,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结果的正当性也会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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