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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规制中的行政法挑战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问题评估是科技风险规制的关键环节。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问题指的是科技风险评估的行政主体与技术性主体能否严格依据科技风险标准对具体风险给予科学的价值判断。

科技风险规制中的行政法挑战

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来看,法律应当具有保证预见可能性、平等和稳定性。法律由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构成,既是私人竞争利益关系的冲突解决方式,也是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手段。行政法规范、制度、程序与组织的规范架构旨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同时,为了能够有效执行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任务,行政法也从法定层面调整与规范行政主体的权限。在时代高速变化、情势变更迅猛的大背景下,事先拟定规则的社会管理方式难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动能转换速度,行政法律制度如何调整,以适应科技发展与科技风险规制的需要,成为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基本问题。传统以“程序—责任”为流线的行政法体系遭到巨大挑战,特别是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的正当性问题、标准制定的效率性问题、评估的科学性问题、沟通的民主性问题、管理的实效性问题已经成为行政法不得不回应并加以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的正当性问题

议题设置乃科技风险规制起始环节。行政机关将何种科技风险列为规制议题,对不同科技风险规制的优先次序设置都关乎数以万计民众的切身利益。现行科技风险议题设置多由行政主体主导确立,专家、媒体与民意处于弱势地位。行政主导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模式在现实运转中遭遇正当性[96]困境。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行为存在较大的合法性问题

无论是权责视角的分析,还是权义视角的解读都表明,现行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权存在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损害公民宪法权利之现状。例如,传统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不多加关注,虽然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后这一问题有所改观,但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特别是议题纳入行为,行政法如何规范、监督,仍需要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2.作为实现行政机关科技风险规制之任务的首要环节,行政机关的科技风险议题设置行为存在科学性与合理性问题

国家行政是执行、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活动,行政法规范与调整下的行政权力也必然负有这一职责,然而,现行行政法制未能为行政机关科学、合理地设置科技风险议题提供规范性依据,也未能有效确定优先次序并为其他规制活动提供正确指引。例如,《食品安全法》对转基因食品的性质、危害以及国家是否纳入规制议题等模糊规定导致黑龙江省人大出台的“禁止种植、销售转基因作物”[97]之规定遭到社会极大质疑,引发大范围争论,也损害了行政法整体的权威性。

(二)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效率性问题

标准制定是科技风险规制的基础环节。科技风险标准是否科学、标准制定是否规范、标准更新是否及时将直接决定科技风险规制活动的效率性。在科技风险规制中,一切关于科技风险的评估、沟通、议题设置与管理活动都离不开一定标准下的判断,经由成本收益分析法确立的可接受标准成为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通用方法,行政法也据此确立了规范与调整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的法律制度。

从行政法视域而言,效率原则乃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法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小的行政法的制定、实施成本尽可能地促进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效率与行政相对人行为效率的提高。[98]国家资源的有限性与科技风险的高度不确定、复杂性与多变性要求行政机关在科技风险规制中贯彻效率原则,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科技风险标准制度也必须贯彻效率原则。然而,现行行政法在调整与规范科技风险标准制定活动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效率性问题,科技风险标准体系残缺不全、标准规范间相互冲突、标准制度总体滞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科技风险规制的效率。以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自动驾驶为例,该技术仍处于实验室阶段,但少数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已经开展了特定范围的上路实验。但是,用以规范与调整自动驾驶技术的科技风险标准还未出现,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行驶与上路等标准直接参照传统汽车安全标准,这无疑给其他驾驶人员与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极大风险。

为了反思现行规范与调整科技风险标准制定活动的法制之弊病,促进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制定规范化、更新及时化、层级科学化、标准权威化,必须从科技风险与社会建构两个方面剖析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实践困境之根由,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探求科技风险标准制度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合法、科学的运行方式,进而从原则重塑、标准革新与制度重构三方面展开科技风险标准制度之重构。首先,无论是科技风险标准制定规范化、层级科学化、标准权威化,还是标准更新的及时化,都离不开行政法上的效率原则。其次,效率性原则与其他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同构成我国科技风险标准制定活动的法定原则。第三,我国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行政法优化离不开标准的革新,标准化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科学性,但是,专门调整我国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具体法规范的缺失仍是困扰行政主体科技风险规制的问题之一。最后,我国科技风险标准制度的行政法之重构必须立足于行政法律制度的优化与建构,特别是具体科技风险领域安全标准的制定、更新。

(三)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问题

评估是科技风险规制的关键环节。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问题指的是科技风险评估的行政主体与技术性主体能否严格依据科技风险标准对具体风险给予科学的价值判断。这里的科学性不仅包括技术、知识层面的科学,更包括科技风险评估组织、程序的科学。

现行科技风险评估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是,一方面,作为科技风险规制的关键环节,科技风险评估并未完全被确立,诸如人工智能技术、网络信息技术等新兴科技领域并未建立相应的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即使是在部分存在风险评估制度的科技领域,如转基因生物技术、核能技术领域,科技风险评估制度的科学性也饱受质疑。除了科学知识难以为风险评估提供依据外,科技风险评估的“社会建构”进一步加剧了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问题,其中,评估体系不健全与专家委员会制度的中立性不足乃关键因素。较之科技风险规制的其他过程,科技风险评估对科学性的要求更高,无论是没有确立风险评估制度的部分科技领域的制度建构,还是存在风险评估制度的部分科技领域的制度优化,都离不开精确的制度定位、专业的评估机制与独立的科技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科技风险评估科学性之满足。这里的科学性不仅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更包括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促进制度最优的专业、精确、独立等要素。

从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出发,行政机关与技术性主体的评估权力应当在行政法设定的轨道内运行,面对科技风险评估领域“无法可依”与所依之法科学性不足的现实问题,唯有从行政法视阙入手,探讨适应科技风险属性与特点的评估组织、方式与手段,讨论科技风险评估制度建构所应遵循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而从行政法领域优化科技风险评估的主体性制度、程序性制度与运行机制,方能真正增强科技风险评估的科学性。

(四)科技风险沟通的民主性问题

沟通是科技风险规制的必要环节。自21世纪初“风险沟通”萌芽以来,我国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已经由宏观层面的原则建构逐步发展至微观层面的机制确立、方式创新等内容。民主性问题是科技风险沟通的核心问题,作为规制过程中弱势一方的社会性主体、公众是否有机会自由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其合理意见获得行政机关采纳将直接决定行政机关开展的科技风险沟通活动是否民主。

由于我国现行科技风险沟通制度体系粗疏、规范过于原则,呈现出制度体系与现实沟通需求的巨大鸿沟,同时,“强制与命令”式沟通模式造成科技风险沟通中行政主体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极不匹配,面对实践中屡屡发生的科技风险事件,我们不得不反思现行科技风险沟通中存在的民主性问题。首先,民主的实现离不开法制保障,只有从行政法治角度研究如何建构更具民主性的科技风险沟通制度,才能回应公民的权利诉求。其次,从科技风险规制实践而言,科技风险沟通应当贯穿规制的全过程中,不同阶段、过程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表现形式、实现方式、行使与享有程序都离不开行政法的规范与调整。最后,科技风险沟通必须遵循一定的方式、手段,如信息公开、共享、交流等,如何保障沟通方式与手段的规范性、民主性也离不开行政法的调整。因此,唯有严格依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对科技风险沟通的理念、组织形式与沟通机制重塑,方能实现我国科技风险沟通法律制度之再定位。

(五)科技风险管理的实效性问题

管理是科技风险规制的最终环节。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设计是否实用、有效、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功效将直接决定科技风险规制的成败。我国现行科技风险管理法制存在价值、规范与实施困境,其中,法制价值与规范困境影响了科技风险管理的实效性,反过来,科技风险管理措施的实效性欠缺更是加剧了法制实施困境。科技风险具有的高度不确定性、极端复杂性等特征给科技风险管理带来极大困扰,更为科技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提出了巨大挑战。

究其原因在于,首先,科技风险管理理念与实践要求的失配,重科技经济轻科技风险的管理理念制约着科技风险管理的科学化。其次,规范与调整科技风险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主要包括科技风险管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管理理念滞后、管理措施种类与力度不足等。最后,科技风险管理体制与机制同实践要求并不匹配。传统管理措施中的部门管理体制、事中事后管理模式、处罚为主的管理手段难以适应科技风险管理的现实要求。科技风险管理实效性的提高离不开管理体制与机制的转型升级,其中行政机关管理体制与机制的转变最为重要。因此,只有重新厘定科技风险管理所应遵循的行政法基本原理,从行政法入手,重构科技风险管理的主体性、程序性与关联性制度,才能切实提高科技风险管理的实效性。

上述问题乃笔者对我国现行科技风险规制具体过程中突出问题的简要分析。当然,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不可能仅存在上述问题,具体过程可能出现多个问题交织的情形。例如,我国科技风险评估制度中除了存在科学性问题外,还会出现民主性问题、实效性问题;科技风险沟通也可能涉及沟通制度重构中的正当性问题与科学性问题,等等。因此,唯有对科技风险规制的具体过程展开深入、整体的研究,方能真正获悉当前我国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法制实施困境及其根由,进而研究规范与调整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规范的原理优化及具体制度的建构、优化、重塑、再造与再定位问题。

(六)需要行政法妥善处理的几对关系

从总体而言,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基本问题就是行政权力、公共权力的行使问题与公民合法权利、私人企业权利与其他组织权益的保障问题。行政法在规范科技风险规制活动过程中需要处理好如下几对关系。

1.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与作为领域法的科技法的关系问题

我国科技进步法颁布前后,学界对科技法[99]的基本概念达成普遍共识,即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法规的总称。其中,“各种社会关系”体现在国家(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科技活动的干预、指导与监督,形成了科技法领域中包括科技促进关系、科技奖励关系、科技监督关系等在内的法律关系体系。不可否认的是,无论上述法律关系,还是其他由科技法确立的行政主体之活动依据均属行政法范围。申言之,行政机关规制科技风险的活动本属科技监督法律关系之一种,然而,当前科技法领域并未建立科技风险规制法律体系。可行之道是,科技风险规制可以借由行政法磅礴而全面的制度体系建构及其实施来实现。

2.行政法中公权力规范行使与行政效率及目标实现之间的关系问题

这里的矛盾关系核心是,作为传统行政法治核心要件之责任与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确保公共安全之行政目标的冲突问题。科技风险规制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作为调整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为的行政法自然必须将科技风险规制纳入调整范围。传统的风险规制模式以程序与责任为核心,政府必须严格遵循权力运转规则,任何对于法定程序的违反都将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决策正面临着新的发展,面对的规制任务是高度不确定性、复杂化的与信息化的科技风险实际。“组织制度自身的枷锁导致其改进与创新程度明显与社会民众期望不符”[100],传统的科技风险规制模式妨碍着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唯有从行政法治角度探究科技风险规制过程的基本问题与主要内容,方能促使科技风险规制过程法治化。

3.公民合法权利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间的关系问题

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主要指作为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代理人的政府追求科技经济发展与公民追求健康、安全的权利间如何平衡的问题。一般而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高于公民权利。但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两个面向,即追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利益与追求国家富强、公共繁荣的利益。当国家、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利诉求相一致时,政府实施科技风险规制会变得较为简单,但当国家、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利诉求相违背时,政府实施科技风险规制将遭遇较大阻力。一方面,在追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利益时,国家、公共利益与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利诉求是一致的。面对科技风险,绝大多数公民考虑的首要问题是,该风险的社会危害性,或是对自身带来何种危害的可能性及危害大小等问题。绝大多数情形下,政府会根据公民的合法权利诉求作出决策,但是,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政府通过法定渠道合理收集、分析与处理公民意见,并据此开展科技风险规制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政府根据个人偏好决策,在受到公民抵制、对抗后选择对抗民意则会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在追求国家富强、公共繁荣的利益时,国家、公共利益与部分公民的合法权利诉求并不一致。大多数情况下,政府的考量可能更为客观,他们会在社会危害可能性与可能创造的经济、社会价值间作出取舍,此时,少部分公民的合法权利诉求应当让位于国家、公共利益。但是,一定场域内对安全、健康的合法权利诉求的公民多于对经济效益、自由发展的合法权利诉求的公民时,政府就不能以国家、公共利益为借口忽视科技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科技风险是动态的、阶段性的,公民合法权利的诉求也会随时间、空间而变化。此时,给行政机关的挑战是,如何科学、及时与有效地把握公民合法权利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间的关系问题,这是科技风险规制的根本问题。

4.企业、科研机构围绕科技发生的经济权利与高度不确定之科技风险可能影响公共安全间的关系问题

经济自由是个人自由的重要部分,发展权也是世界主流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人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宪法所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面对社会危险性不彰的科技风险,政府采取规制是否构成对企业、科研机构与公民从事科学研究、应用等经济自由的侵犯,需要从行政法理层面加以论证。一般认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当科技风险可能危及社会安全与国家稳定时,毋庸置疑,对于存在危害结果先例的科技风险,如核能技术风险,政府必须对其加以规制。但是,多数科技风险的危害性是高度不确定的,例如,民众对转基因食品的恐慌或人工智能取代人类的猜想均没有确定的科学依据。对于这些科技风险,政府是否应当予以规制、规制的正当性依据何在、规制方式与手段的选择、规制过程中如何实现公权力的规范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依法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行政法予以回应并解决。

总结而言,行政法中的规制意指通过规范权力、设定权利或限制自由的方式实现行政目标。在科技风险规制中,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也主要涵盖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企业、新闻媒体、公众等相对人的职权职责与权利义务问题。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主要是指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科技风险标准制定、科技风险评估、科技风险沟通与科技风险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私人企业、公民等主体的职权职责与权利义务问题。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议题设置、标准制定、评估、沟通与管理均会涉及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新闻媒体与公众的权利保障与义务履行问题,特别是在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力时,与之对应的公民义务及宪法法律确定的公民合法权利问题应当是行政法必须予以规范、调整的基本问题。

【注释】

[1]Stigler G.J.,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Journal of Economics &Management Science,(1,1971),pp.3-21.

[2]转引自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页。

[3]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4]转引自陈富良:《放松规制与强化规制》,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页。

[5]杨建顺:《中国行政规制的合理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英]卡洛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57页。

[7]杨建顺:《规制行政与行政责任》,《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8]刘水林、吴锐:《论“规制行政法”的范式革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9]这里的规制指的是行政规制,而非规制、规制行政或社会规制。

[10][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

[11]王春林主编:《科技编辑大辞典》,第二军医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2]卓名信等主编:《军事大辞海·下》,长城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9页。

[13]考虑实际情况,结合论证深度、论据说服力,本书主要聚焦于信息技术中的人工智能技术、生物技术中的转基因技术、新材料技术中的纳米技术、新能源技术中的核能技术,结合实例,探讨政府规制科技风险的行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动态行政法律关系。

[1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15]谢科范:《创立科技风险学的构想》,《科学学与科技管理》1995年第3期。

[16]参见许志晋、毛宝铭:《论科技风险的产生与治理》,《科学学研究》2006年第4期;刘郦、扬力行:《科学技术的社会构成:风险与风险分析》,《自然辩证法通讯》2007年第1期,等等。

[17]参见赵鹏:《政府对科技风险的预防职责及决策规范——以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的规制为例》,《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金自宁:《跨越专业门槛的风险交流与公众参与——透视深圳西部通道环评事件》,《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李承、周潞:《论科技风险责任的承担——以软件漏洞为例》,《科技进步与对策》2014年第5期。

[18]当然科技风险与政治风险、经济与商业风险、文化风险、生态风险等存在交叉领域,但科技风险具有更鲜明的危害特点,即科技风险更加关注科学技术的发明、应用与市场化可能导致的危及公众众身体健康、生命财产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更强调科技的致因性。

[19]姚立澄:《警惕科技文明背后的科技风险》,《学习时报》2017年04月03日,第A3版。

[20]肖海清等:《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风险评估》,《检验检疫学刊》2011年第2期。

[21][美]凯文·凯利:《科技想要什么》,熊祥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301页。

[22]Irene Weintraubt,NEPA and Uncertainty in Low-Risk,High-Impact Scenarios:Nuclear Energy as a Case Study,Cardozo Law Review,(4,2016),pp.1565-1598.

[2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6页。

[24]戚建刚、易君:《灾难性风险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25]杨建顺:《中国行政规制的合理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26]Orly Lobel,The Renew Deal:The Fall of Regulation and the Rise of Governance in Contemporary Legal Thought,Minnesota Law Review,(2,2004),pp.342-470.

[27]本书的研究对象——科技风险规制——不同于科技风险治理,规制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职权职责关系,而治理更加注重多元主体共同致力于特定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科技风险规制更偏向于运用传统行政法律关系解释并调整科技风险。有关风险规制与风险治理的区别,参见Elizabeth Fisher,Framing Risk Regulation:A Critical Ref lection,Eur.J.Risk Reg,(4,2013),pp.125-132.

[28]将科技风险规制过程视为线性过程的观点主要集中于将科技风险评估独立起来。可以参见高建明、杨建安:《技术风险评估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1年第2期。

[29]当前学术界普遍将科技风险规制过程视为动态的循环往复过程。科技风险的固有属性导致对它的规制需要科学、精细的组织系统的综合应对,这一过程不可能“轻而易举”。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著作有《塑造科学与技术政策:新化代的研究》《社会科学中的风险研究》《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等。

[30]转引自金自宁编译:《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129页。

[31]Elizabeth Fisher,Framing Risk Regulation:A Critical Ref lection,Eur.J.Risk Reg,(4,2013),pp.125-132.

[32]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115页。

[33]沈岿:《风险评估的行政法治问题——以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为例》,《浙江学刊》2011年第3期。(www.xing528.com)

[34]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5]See Marijn Janssen,Haiko van der Voort.Adaptive governance:Towards a stable,accountable and responsive government,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33,2016),pp.1-5.

[36]See Anthony Ogus,Regulation: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152.

[37]宋华琳:《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多元角色——以技术标准领域为中心的研讨》,《浙江学刊》2007年第3期。

[38]戚建刚:《风险规制过程合法性之证成——以公众和专家的风险知识运用为视角》,《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39]The Presidential/Congressional Commission on Risk Assessment and risk management,PCCRARM:Risk Assessment and risk management in Regulatory Decision-making,Final Report,(2,1997),pp.7.

[40][美]乔治·迈尔逊:《哈拉维与基因改良食品》,李建会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41]风险登记是指通过风险登记单(表)将潜在风险事件与相关信息收集起来的活动。从行政法角度来看,风险登记制度相较于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之法律制度整体而言仅为具体、微观的操作机制,本书从行政过程论的宏观过程与微观过程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其中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标准制定、评估、沟通与管理均为科技风险规制的宏观过程,故未将其划分为单独过程。但是,在科技风险管理的行政法律制度分析中会详细探讨风险登记制度的内容、功用、方式及其法制化问题。

[42]一般认为,风险识别是风险评估与管理的基础,主要指主体通过感知、判断或归类等方式对风险进行鉴别与分类、分级的过程,风险识别存在主体差异、目标差异、模式差异等。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风险识别的主体必然是行政机关,目标是为了公共安全与公众健康,学科的限定缩小了科技风险识别的研究内容,为了研究的整体性,本书将风险识别视为科技风险评估过程的一部分。关于科技风险识别差异的研究,参见方华基、许为民:《科技风险识别差异及其治理:以纳米科技发展为例》,《自然辩证法》2011年第6期。

[43]风险感知是指不同主体依据直觉主观判断、评估各类风险的属性与可能危害大小的行为。See SLOVIC P.,The Perception of risk,Risk Society &Policy,(3,2013),pp.112.学者们多从心理学社会学专业研究风险感知问题,但近年来,行政法学界有学者从制度信任方面研究风险感知与规制制度间的关系。从本书而言,制度信任贯穿于科技风险规制的全过程,无论是科技风险议题设置、标准制定、评估、沟通与管理,都要求规制机关基于公民的风险感知决策,因此,故不将风险感知划分为科技风险规制的单独过程。

[44]风险认知结合了不同主体风险感知后的主观建构与对相关风险专业化知识的获取,其对应的风险规制手段主要为“风险认知调查”,但在本研究中,科技风险议题设置过程中,行政主体需要就具体科技风险是否应当纳入规制议题及其优先次序设置作了要求,将风险认知作为科技风险议题设置的前提与基础。因此,本书未将风险认知划分到科技风险规制过程框架内。关于风险认知调查的研究,参见陈思等:《北京市公众食品安全风险认知调查——从风险交流的角度》,《中国食品学报》2014年第6期。

[45]风险分配是关于风险可能危害后果的承担问题。参见聂伟:《社会经济地位与环境风险分配——基于厦门垃圾处理的实证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从严格意义上讲,风险分配属于风险管理的后续过程,从行政法而言必然涉及可能危害后果、责任的分配,基于宪法法律规定,科技风险分配应当遵循主体平等、权利与义务同等的原则,本书将风险分配视为科技风险管理的有机部分加以分析。

[46]Charles Carnic,Neil Gross and Michele Lamont(eds).Social Knowledge in the Making,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1,pp.179.

[47]戚建刚:《风险规制过程的合法性》,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9-105页。

[48][日]远藤博也:《行政过程论的意义》,《北大法学论集》1977年第3期。

[49]林春挺:《广东江门400亿核燃料项目遭质疑 官员承认与公众沟通不足》,《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07月10日,第A05版。

[50]杨登峰:《国家任务社会化背景下的行政法主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5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出版2012年版,第160-165页。

[52]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治理逻辑》,《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53]参见陈军:《公私合作执行行政任务的国家责任探析》,《西部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叶险明:《关于“中国道路”中的政治发展问题——再聚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共识》,《江海学刊》2016年第5期,等等。

[54][德]迪特儿·格林:《宪法视野下的预防问题》,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32页。

[55]Robert Baldwin,Introduction—Risk:The Legal Contribution,in Rbert Baldwin,Law and Uncertainty:Risk and Legal Process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4-5.

[56][德]乌尔里希·K.普洛伊斯:《风险预防作为国家任务——安全的认知前提》,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64页。

[57]杜仪方:《政府在应对自然灾害中的预见可能性——日本国家责任的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58]戚建刚、易君:《灾难性风险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页。

[59]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60]关于合作规制主要特征的描述,本书总结自美国行政法学者朱迪·弗里曼的著作《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参见[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4-35页。

[61][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4-56页。

[62]See Philip J.Harter,Negotiating Regulations:A Cure for the Malaise.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view,(1,1982),pp.75-91.

[63][美]本尼迪克特·金斯伯里、尼科·克里希、理查德·B.斯图尔特:《全球行政法的产生(上)》,范云鹏译,《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64][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120页。

[65]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66]参见戚建刚、郭永良:《合作治理背景下行政机关法律角色之定位》,《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戚建刚、刘菲:《论竞争性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制度》,《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67]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68]杨建顺:《中国行政规制的合理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9]Maria Weimer,Risk Regulation and Deliberation in EU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GMO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European Law Journal,(5,2015),pp.622-640.

[70]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71]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72]朱新力、宋华琳:《现代行政法学的建构与政府规制研究的兴起》,《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

[73]宋功德:《行政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1-505页。

[74]江利红:《行政过程的阶段性法律构造分析——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75]江利红:《日本行政过程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76][英]芭芭科·亚当、乌尔里希·贝克、约斯特·房·龙编著:《风险社会及其超越》,赵延东、马缨等译,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77][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78][德]迪特儿·格林:《宪法视野下的预防问题》,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125页。

[79][德]英格沃·埃布森:《通过规制实现健康保护——范围、方法和程序概览》,喻文光译,《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80]Devra Lee Davis,The Shotgun Wedding of Science and Law:Risk Assessment and Judicial Review,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10,1985),pp.67-109.

[81][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60页。

[82]Matthew U.Scherer,Regula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Risks,Challenges,Competencies,and Strategies,Harvard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2,2016),pp.353-400.

[83]石佑启、刘茂盛:《论创新驱动发展的法治支撑》,《学术研究》2016年第1期。

[84]Orly Lobel,The Renew Deal:The Fall of Regulation and the Rise of Governance in Contemporary Legal Thought,Minnesota Law Review,(2,2004),pp.342-470.

[85][美]史蒂芬·布雷耶:《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7页。

[86]关于其他部门法规范与调整科技风险规制过程的不适宜性,可以参见戚建刚教授在《灾难性风险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理》、奥利弗·雷普希斯在《通过行政法的风险调控:对革新的促进还是限制?》以及史蒂芬·布雷耶在《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中的论述。参见戚建刚、易君:《灾难性风险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224页;[美]史蒂芬·布雷耶:《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7]Matthew T.Wansley,Regulation of Emerging Risks,Vanderbilt Law Review,(69,2016),pp.401-478.

[88][德]奥利弗·雷普希斯:《通过行政法的风险调控:对革新的促进还是限制?》,载刘刚编译:《风险规制:德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224页。

[89][美]史蒂芬·布雷耶:《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0]戚建刚、易君:《灾难性风险行政法规制的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91]关于行政法学研究科技风险规制过程的正当性,本书在科技风险规制过程的分析框架内,针对各个规制过程的不同特点,提出了科技风险规制过程的行政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基本原则,其中,科学性、协商性、安全性等原则贯穿于科技风险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之全过程。故,此处并不展开论述行政法调整科技风险规制各个过程的学理基础。

[92]金自宁:《风险决定的理性探求——PX事件的启示》,《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93]Yuko Shimabayashi,Proposal to realize accountabil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How should professionals explain risk to society?,Progress in Nuclear Energy,(2,2008),pp.712-718.

[94]沙雪良:《处置群体事件不力仙桃市委书记被免》,《京华时报》2016年8月24日,第014版。

[95]谢洋:《广西两名环保官员被控收受排污企业财物》,《中国青年报》2012年12月12日,第03版。

[96]这里的正当性问题意指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时,除了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律性(形式合法性)问题外,还应当将可接受、可预测等正当问题考虑在内。行政法关于正当性问题的讨论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法律性问题,即形式合法性问题,这是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首要前提;二是可接受性问题,行政行为是否被认可是衡量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相关论述,可以参见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97]参见《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55条。

[98]王成栋:《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99]严格意义上讲,科技法仅属于领域法,其诞生与发展均基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体系。作为领域法的科技法在大多数领域被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所涵盖。

[100]Marijn Janssen,Haiko van der Voort.Adaptive governance:Towards a stable,accountable and responsive government,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33,2016),p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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