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多次解释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中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这种狭义的观点得到改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则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实司法活动中,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摆脱了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限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包括同学、老乡、朋友、老领导或者老部下)职务上的便利也构成受贿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主体的身份,并收受了某些利益,就构成受贿。实际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不作为受贿罪重点侦查和证明的范围,也不再是法庭辩论的重点。主要原因有三:其一,受贿罪重点惩治的是“收受他人财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枉法”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所以,即使受贿的行为人严格执行法律,没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也要被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合法行使职权不能成为免受惩罚的借口。其二,由于行政立法的水平限制,职权很难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法判断。教育局长不管户口,但可以通过公安局长来帮助他人落户。县委书记不是法官,但完全有能力去影响司法判决。其三,如果严格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客观上只会给腐败分子提供逃脱法律制裁的借口。(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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