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部门法的分工来看,各类行政法主要调整不同的行政管理关系。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是所有法律得以实施的保障。严重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应该纳入刑事法律调整。也就是说,商业贿赂由行政法律调整到由刑事法律调整是从违法行为到犯罪行为的过度。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商业贿赂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刑事法律的商业贿赂应该由《刑法》调整,追究刑事责任。商业贿赂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不能改变商业贿赂的本质。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商业贿赂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差甚远。例如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以及1988年的补充规定,都将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虽然增加了单位可以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但“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在《刑法》中出现过。再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认定为民间交往或者商业往来。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字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能约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刑法》中看不到商业贿赂的明文规定。这就形成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套规定,《刑法》又有一套规定的模式。两种规定没有衔接和互通,最终导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行政手段来惩罚商业贿赂,司法机关用《刑法》来惩罚贿赂犯罪。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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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规定:“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①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②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③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⑤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⑥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⑦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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