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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治理:法律对策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商业贿赂治理:法律对策研究

1.立法解释。2000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93条第2款作出解释,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明确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解决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贪污和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2002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刑法》第384条第1款作出解释,明确界定了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2.有关司法解释。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其第2条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该通知还明确规定了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的7种严重行贿犯罪行为。[1]

为了配合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受贿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和细节进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内容有: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②赌资来源;③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④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7)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8)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②是否实际使用;③借用时间的长短;④有无归还的条件;⑤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www.xing528.com)

(9)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10)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11)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12)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力侦查机构和唯一的国家公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许多司法解释。主要有:

(1)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其强调“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并提出要通过“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量”等措施来实现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

(2)2000年12月2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并于第二天发布了《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分别规定为1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行贿人行贿金额虽然不足上述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②向3人以上行贿;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200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为人民币5000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为个人行贿数额人民币1万元,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

(4)200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通过积极查办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推进检察建议落实、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手段,做好中央企业预防犯罪工作。

(5)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等司法解释,对指导惩治贪污贿赂案件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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