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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法律对策研究 | 经济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证公平竞争,该法规定了相关当事人违法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在其后各行业和地区制定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再次强调了这一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62条,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商业贿赂法律对策研究 | 经济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1.在规范市场行为的经济法律中,无论是普遍适用市场经济的法律还是只适用于某个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法律,都把禁止行贿受贿作为必备内容。主要的法律和规定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之一予以规制。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招标投标法》。为了保证公平竞争,该法规定了相关当事人违法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该法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后各行业和地区制定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再次强调了这一规定。如卫生部等六家单位于2001年11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其后由国务院纠风办等七家单位发布的《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01]17号),以及由交通部在2001年公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

(3)《土地管理法》。该法第7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7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84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文件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

(4)《建筑法》。该法是主要调整我国建筑工程市场的法律规范。其中第17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68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在此后交通部公布的《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中也再次重申了索贿、行贿、受贿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药品管理法》。该法第59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90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

(6)《商业银行法》。该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③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④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84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保险法》。该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62条,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8)《证券法》。该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第228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7条再次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在教育、交通、农业、对外贸易等其他行业也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规定。(www.xing528.com)

2.在行政法律方面,对行贿受贿行为明确规定的有:

(1)《公务员法》第53条要求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行政监察法》第18、21条,不仅把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遵守法律情况和遵守纪律情况纳入到行政监察的主要范围,同时还赋予了行政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查询涉案单位和人员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涉嫌人员的存款等职权。

(3)《行政许可法》第73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①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其他会议的形式;②以祝贺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和其他节假日的名义;③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④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的名义;⑤以其他形式和名义。”第8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贿、受贿的法律、法规处理。”1993年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国库。”第8条规定:“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6)《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规范。该法第72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①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②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③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④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根据该法第7条,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或者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价格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都有类似内容。

(7)《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9条第2、3款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81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将行贿、受贿、索贿;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接受纳税人宴请;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违反规定乱收费等行为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并规定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在新闻传播领域,早在1997年1月,中央宣传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严格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无理索取高额报酬”的精神,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①不准利用采访、拍片、制作、审片、播出等工作,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财物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给予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严禁以片谋私,以播谋私,以设备谋私。②不准以试看、试听、试用或借用等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或接受住房、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品。③新闻报道不准收费,不准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广告和产品信息类广告应按规定播发广告标识等。在国务院公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和商务部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都规定了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应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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