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07年美国国会通过第一个限制筹资的法案《提尔曼法案》,禁止公司和全国性的银行向竞选公职的候选人提供捐赠以来,美国有关禁止政治贿赂和商业贿赂的法律层出不穷。主要有:1789年的《美国联邦宪法》,1883年的《文官制度法》,1921年的《预算和会计法》,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70年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1977年的《海外反腐败法》,1978年的《文官制度改革法》、《从政道德法》、《政府道德法》和《监察长法》,1982年的《联邦管理人员财务廉洁法案》,1988年的《政府道德署重新授权法案》和《联邦政府采购办公室修正法案》,1989年的《举报人保护法》和《廉政改革法》,1990年的《首席财务官法》,1995年的《游说公开法》等。《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201~209条规定了有关政府官员贪污贿赂的各种罪名和处罚。具体罪名包括贿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公务员受贿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非法收受报酬罪、贿赂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从事有损政府事务罪、政府官员假公济私罪、政府官员收取来自非政府报酬罪等。《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扩大了联邦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官员上的管辖权。联邦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人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腐败案件,还可以起诉由地方起诉的腐败案件。该法赋予了司法机关使用包括窃听和其他电子监控等手段调查案件的权力。加大对贪污受贿官员的处罚力度,不仅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还要取消其在非法实施或者参与组织中的工作和经济收益。《海外反腐败法》[2]禁止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付款给外国政府官员、外国政党首脑或政党首脑候选人,或者作出某种有关利益的承诺,只要给付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受贿者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公司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行贿行为就会受到美国法律的惩罚。
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需要再次重点介绍。20世纪70年代中叶,美国证交会调查发现,400多家美国公司在海外有贿赂行为,涉及3亿多美元的资金,117家问题公司是《财富》杂志500强企业。这次调查成为《海外反腐败法》出台的起因。
1977年,美国制定《海外反腐败法》。同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包括美国以及其他主要发达国家)通过了《打击贿赂国际商务活动中外国官员行为公约》。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国际反贿赂与公平竞争法》,修订了《海外反腐败法》。
《海外反腐败法》主要有两部分内容:一是要求公司根据《海外反腐败法》加强公司的财务制度;二是关于反贿赂的规定。如果被定有罪,对公司处以2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对股东、雇员或代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并可判处5年的徒刑。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可以对被告进行民事处罚,处以罚金,勒令被告停止其违法活动,也可以禁止被告入市。(www.xing528.com)
《海外反腐败法》适用于美国公司在海外的腐败行为,适用于任何公司以及为公司效力的高管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其规定的受贿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实际行使政府公共权力。这样,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主体,比如受委托为政府进行设计的私人设计师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海外反腐败法》对“公关费”和贿赂之间的区别作了明确的界定:前者是为了得到某位官员的接见或确保货物能通过海关而支付的费用,后者则是为了影响别人的决定或为了得到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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