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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禁令和集中诉讼动议详解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立维腾公司将专利诉讼作为商业竞争的手段,期望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把通领科技公司产品排挤出美国市场,从而维持其在美国市场的行业垄断地位。[53]面对立维腾公司“全面进攻,各个击破”战术,通领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两个动议,即将多起案件集中到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院统一审理的动议以禁止基于同一案由起诉其他客户的动议,这两个动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截至2009年10月,仅有5件双方复审案件上诉至CAFC。

美国禁令和集中诉讼动议详解

立维腾公司没有直接起诉通领科技公司,而是在不同的州分别起诉通领科技公司的客户如G-Techt Global Corporation,Securelectric Corporation 和Warehouse-Lighting.Com,LLC 等公司,受诉讼影响,通领科技公司的客户或是订货延期、停购甚至退货,或者停止对通领科技公司的服务,对通领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开展造成巨大影响。可见,立维腾公司将专利诉讼作为商业竞争的手段,期望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把通领科技公司产品排挤出美国市场,从而维持其在美国市场的行业垄断地位。[53]

面对立维腾公司“全面进攻,各个击破”战术,通领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两个动议,即将多起案件集中到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院统一审理的动议以禁止基于同一案由起诉其他客户的动议,这两个动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54]

通领科技公司应对知识产权诉讼策略的可行之处在于:其一,能够及时遏制立维腾公司撒网式的诉讼战术,减少因诉讼的负面信息对其市场开展所造成的影响;其二,降低诉讼成本,集中应对。同时应对不同地区的诉讼将会浪费自身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是通领科技公司成立时间不长、资金实力有限,极有可能因为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拖垮公司。[55]

当然,面对如立维腾之类的专利大鳄,我国中小企业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方式也不失为明智之举。根据美国反托拉斯法及相关判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构成垄断行为[56]:①专利掠夺(Patent Predation),即专利权人在明知专利权为问题专利(专利被无效掉的可能性较大),或者侵权行为明显不成立,而毫无根据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57]该诉讼行为属于专利恶意诉讼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规制。②专利欺诈(Walker Process Fraud)。Walker Process 欺诈是美国最高法院在Walker Process Equip.,Inc.v.Food Mach.& Chem.Corp.,382U.S.172(1965)案中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中存在欺诈,在USPTO 获得专利权,在符合垄断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以谢尔曼法第二条为依据判决专利权人承担反垄断民事责任。[58]

【注释】

[1]薛澄:《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2]《美国专利法》第102条规定,常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丧失有1年的宽限期限,在出版物上发表或者公众所知晓的1年内,发明人仍然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常规专利申请。

[3]根据《美国专利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每一项临时专利申请的费用为80~160美元,常规专利申请的费用为340~740美元。依据《美国专利法》第111条a 款的规定,允许提交多个临时专利申请,最终可将它们合并为一个临时专利申请。

[4]比如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一定要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31~135条规定以及《美国专利法》第111~122条中关于专利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申请成功后,专利的保护期较长,分别为:从提出常规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为20年,外观设计专利为14年。但是申请常规专利所需的时间较长,通常需要3~5年的时间,等到产品完全成型之前的申请专利期间难以防范侵权风险。薛澄:《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5]从1980年至2009年6月30日,共受理单方复审案件10066件(其中权利人自行提起占36%,第三方提起占62%),2008年受理案件约160余件。现行的双方复审程序同样系根据美国1999年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建立,截至2009年6月30日,USPTO 共受案583件(年均58件)。

[6]以2010年审结的案件为样本,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单方复审程序平均耗时约25.1个月,双方复审程序耗费的平均时间超过了36个月。在申诉至美国专利商标局的BPAI(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后,单方复审程序的平均审查时间为4.7年(1.8~11.1年),双方复审程序的平均审查时间为4.7年(2.4~7.9年)。从2005年3月至今,一共有56件单方复审程序案件上诉至CAFC(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 审理所述案件的平均时间为15个月。截至2009年10月,仅有5件双方复审案件上诉至CAFC。2009年,CAFC 撤销了13%的案件。

[7]根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ei Gechlik 进行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单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4%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11%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仅有2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在双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0%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35%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仅有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8]根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ei Gechlik 进行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单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4%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11%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仅有2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在双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0%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35%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仅有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9]根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ei Gechlik 进行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单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4%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11%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仅有2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在双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0%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35%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仅有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10]根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ei Gechlik 进行的研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的授权后单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4%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11%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全部无效,仅有2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在双方复审程序中,约有60%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35%的专利在修改权利要求后得以维持,仅有5%的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得以维持。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11]根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ei Gechlik 进行的研究,从1999年至2008年,CAFC 审理的全部案件中,仅有0.058%的案件被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审查,该比例在全部的13个巡回上诉法院中是最低的。但是,在全部的30件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reversed)其中的18件,发回(vacated)了7件,仅维持了5件,其撤销以及发回的比例高达83.3%,在全部的十三个法院中又是最高的(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是比例最低的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其撤销以及发回的比例亦高达55.3%)。自1999年至2010年期间,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查了14件涉及专利的案件,撤销了其中的12件,撤销的比例为85.7%。1982年至2010年期间,先前的15年内(1982—1997)最高法院仅审查了5件专利案件,而最近的10年(2000—2010)间,最高法院则一共审查了13件专利案件。无论是从案件的数量还是从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美国最高法院近年来明显加大了对专利案件的重视程度,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判决,正在对美国的专利政策进行深刻的调整,以更好地适应美国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

[12]例如,2008年,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专利诉讼只有2896件,而同一时期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总数为267257件,专利案件所占的比重仅为1%。从2002年至2010年,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专利诉讼均在2500件至3000件之间,其中2004、2010年的案件数量略微超过3000件,案件数量总体保持相对稳定。

[13]http:/ /www.docin.com/p-1297814437.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12日。

[14]郭湫君:《企业专利侵权诉讼预警机制与应对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5]郭湫君:《企业专利侵权诉讼预警机制与应对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6]http:/ /www.docin.com/p-1297814437.html,访问时间:2016年9月12日。

[17]Johnson&Johnston Assoc,Inc.,v.RE.Service Co.,Inc.,285F.3d 1046,1052(Fed Cir.2002)(en banc).

[18]要求解释清楚对延续申请不予考虑,其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

[19]Indeed,the application and imputation of knowledge of this presumption to Leviton in this case is particularly unfair given that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t issue was entered into well before this Court's decision in TransCore.

[20]Milcor Steel Co.v.George A.Fuller Co.,316U.S.143,146,62S.Ct.969,86L.Ed.1332(1942).

[21]如果诉讼继续,即使立维腾公司在侵权诉讼中败诉,通领科技公司也没有权利行使范围相对狭窄的权利要求。现在双方通过协商,为避免成本和诉累,放弃自己的权利要求改为相互授权,怎么可能使得通领科技公司获得比打败立维腾公司更多的权利?

[22]General Protecht Group,Inc.v.Leviton Mfg.Co.,Inc.,No.11-1115,slip op.(Fed.Cir.July 8,2011)(“Op.”).

[23]直接翻译自原文,指原U.S.Patent No.6246558和6864766诉讼案中的“被告”,在本诉讼中为“原告-被上诉人”,编者注。

[24]本注包含以下三个内容:

[25]引用的两个案例是:UnitedHealth Group Inc.诉.Columbia Casualty Co.,No.05-CV-1289,2010WL 317521,at ∗3(D.Minn.Jan.19,2010) ,Silicon Image,Inc.诉.Genesis Microchip,Inc.,271F.Supp.2d 840,850(E.D.Va.2003).

[26]薛澄:《中美专利申请制度比较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27]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www.xing528.com)

[28]依美国专利法第284条的规定,在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存在市场竞争的情形下法院依照专利权人的利润损失计算损害赔偿额,在两者不存在市场竞争,如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仅从事专利许可,或权利人无法证明利润损失时,则以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给胜诉的专利权人最高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The Amendment to 35.

[29]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30]Smithkline Diafmostics,U.S.C.'284Patent Reform Act of 2007.2009Inc.v.Helena Laboratories CorP.(1991),926F.2d 1161,17USPQ2d 1922(Fed.Cir.1991)).

[31]和育东:《专利侵权赔偿中的技术分摊难题——从美国废除专利侵权‘非法获利’赔偿》,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32]国家知识产权专利管理司组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开发与侵权赔偿》,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版,第627、633页。

[33]如制造成本中的可变成本包括:原材料及其运费、次级组装件及其运费、生产用水煤电气等费用、生产工人工资福利、质量控制检测费用、制造技术许可费、环保费及废料损失、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销售成本中的可变成本包括:销售人员或分销商的佣金、销售人员的差旅费、产品运费、促销打折等。

[34]Amstar Corp.v.Envirotch Corp.,823F.2d 1538,1543(Fed.Cir.1987).

[35]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36]http:/ /3y.uu456.com/bp_6d43z9wyc96rgfk162fa_1.html,访问时间:2016年6月15日。

[37]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陪审团未能确认损害赔偿额的情况,法院可将损害赔偿额增加至3倍。

[38]http:/ /www.ipbhw.com/shownews.asp? id=1172,访问时间:2016年5月11日。

[39]Edward J.Kionka,Torts,Law Press,1999,p.102.

[40]http:/ /www.ipbhw.com/shownews.asp? id=1172,访问时间:2016年5月11日。

[41]谢黎伟:《美国专利侵权赔偿制度的变革和启示》,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社版)2012年第8期。

[42]张文彬:《论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载《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3]根据斯坦福大学Mark Lemley 教授和John R.Allison 所做的研究,在对1999年5月28日至2005年8月31日之间判决的涉及等同原则的413件案件(CAFC 判决196件,地区法院判决217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1)专利权人仅赢得了其中的99件案件,胜诉率为24%。其中在CAFC 胜诉33件,胜诉率16.8%,地区法院胜诉66件,胜诉率为30.6%。(2)一共有156件案件涉及禁止反言原则,专利权人赢得了其中的42件,胜诉率为26.9%。(3)共有151件案件涉及全部技术特征规则,专利权人赢得了其中的27件,胜诉率为17.9%。(4)共有12件案件涉及捐献规则,专利权人胜诉3件。胜诉率为25%。(5)共有75件案件涉及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专利权人仅胜诉4件,胜诉率为5.3%。

[44]美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Warner Jenkison 案中明确,等同原则是指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包括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中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可以认定等同侵权成立。对此问题,CAFC 在2007年的Freedman Seating,420F.3d 1350,1358案中进一步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有效地改变或者省略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被认为构成等同侵权。

[45]美国最高法院在2002年的FESTO 案中明确,申请人如果在审批历史中修改权利要求,应推定为是为了获得专利而进行的修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该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应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不仅适用于为了避开现有技术所做的修改,也包括任何与专利授权相关的修改。美国最高法院在FESTO 案中纠正了CAFC 在二审中采取的完全排除规则(completely bar),而确立了一个相对灵活,更有利于权利人的弹性排除规则(flexible bar)。根据弹性排除规则,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存在以下三种例外:(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修改时无法合理地预见到该等同特征,因此无法将该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文字保护范围内;(2)修改的原因与等同特征并不相关;(3)由于其他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对该非实质性的变化进行描述。2007年,CAFC 在SciMed Life Sys.,242F.3d 1337,1347案中进一步指出,不能将申请过程中明确放弃的主题,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6]CAFC 在1990年的Wilson Sporting Goods,904F.2d 677,683-84案中指出,权利人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使用,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7]CAFC 在2002年的Johnson&Johnston v.R.E.Service,285F.3d 1046案中指出,对于权利人在说明书中披露但没有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适用等同原则来认定侵权。相关内容引自斯坦福大学Mark Lemley 教授在斯坦福大学做的题为“US Patent Law Part II Infringement”的演讲。

[48]根据斯坦福大学Mark Lemley 教授的介绍,在Festo 案之后,美国法院还没有作出任何与上述禁止反言原则的第三项例外有关的判例。

[49]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50]一是,根据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82条的规定,一项专利权应当推定有效(presumed valid),主张专利权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专利权无效的举证责任;二是,尽管从字面上看,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82条并未就专利权效力的证明标准问题明确加以规定,但由于国会在立法时,系将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具有确定含义(settled meaning)的术语纳入法案,因此其隐含了有关证明专利权无效的证明标准问题,即当事人必须提供清楚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defense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证明专利权无效。

[51]一是,根据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82条的规定,一项专利权应当推定有效(presumed valid),主张专利权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专利权无效的举证责任;二是,尽管从字面上看,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82条并未就专利权效力的证明标准问题明确加以规定,但由于国会在立法时,系将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具有确定含义(settled meaning)的术语纳入法案,因此其隐含了有关证明专利权无效的证明标准问题,即当事人必须提供清楚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defense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以证明专利权无效。

[52]http:/ /www.cost88.com/zy/content-129-57511-1.html,访问时间:2016年7月10日。

[53]http:/ /www.docin.com/p-1297814437.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0日。

[54]http:/ /www.docin.com/p-1297814437.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0日。

[55]郭湫君:《企业专利侵权诉讼预警机制与应对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56]本部分内容引自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Suzanne Michel 作的题为“Antitrus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演讲。

[57]http:/ /blog.sohu.com/s/NTk2Nzc3MTE/270786709.html,访问时间:2016年5月3日。

[58]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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