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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侵权赔偿金计算方法:法案案例评述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譬如在专利产品销售只涉及部分市场或部分地域、部分时期的情形下,以侵权人销售量对专利权人的所失利润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其余部分则按合理许可费加以计算。专利权人请求影响着何种赔偿方式的选择,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销售流失主要是将侵权产品销量与专利权人的销售量定位于负相关的关系,并以此来计算销售流失及其所失利润。

美国专利侵权赔偿金计算方法:法案案例评述

美国现行专利法侵权赔偿金主要包括所失利润、合理许可费、侵权人恶意侵权时的3倍赔偿(treble damages)[28]三个方面,另外,赔偿金中还包括损害赔偿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与此同时,也可能以所失利润与合理许可费为标准加以计算。譬如在专利产品销售只涉及部分市场或部分地域、部分时期的情形下,以侵权人销售量对专利权人的所失利润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其余部分则按合理许可费加以计算。专利权人请求影响着何种赔偿方式的选择,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29]对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联邦地区法院可依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或自由裁量,进而认可或否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计算方法。在Smithkline 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对此讲行了详细的阐述。[30]

1.所失利润(lost of profits)的计算

所失利润主要指专利产品基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该种计算方式通常适用于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否则通过许可费赔偿则更为便利。为获得所失利润赔偿,原告须对侵权与损害之间负举证责任,也即须举证,如无侵权行为,其可获得更多利润。如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在市场中互为竞争者,那么,侵权人所销售的商品将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权利人需要证明损害与侵权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证明规则也称为“若非”测试,即必须满足“如果没有侵权则可能获得的收益”。

“潘蒂特”(Panduit)测试是“若非”测试中最为常用的方法。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专利产品的市场需求;(2)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产品;(3)专利权人具有满足需求的制造能力和市场销售能力;(4)应该获得的利润值。[31]从上述几点中不难发现,当专利权人未实施其专利,由于其在市场上并未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也就无所谓利益损失之说,将无法适用上述标准。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致使专利权人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销售的流失、价格侵蚀、增加广告及销售支出、将来利益的损害、商誉损害等几个方面。在上述损失的计算中,由于侵权给专利权人增加的成本、将来利益的损害、商誉损害等较为间接,所以,需要权利人证明损失与侵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所失利润的计算内容主要包括销售流失和价格侵蚀两种方式。

A.销售流失计算。

销售流失主要是将侵权产品销量与专利权人的销售量定位于负相关的关系,并以此来计算销售流失及其所失利润。这里所讲的所失利润主要是边际利润,其计算公式为:所失利润=所失收益-增加的变动成本=流失销量×(价格-可变成本)。[32]其中,价格指产品单价,主要指在侵权发生前,专利权人所销售产品的价格。可变成本的确定在不同行业、产业的确定也有较大差异。[33]

B.价格侵蚀计算。(www.xing528.com)

价格侵蚀是指侵权行为的出现,迫使专利权人必须降低自己的销售价格才能参与市场竞争而导致的所失利润。联邦最高法院1886年的Yale v.Sargent 案是价格侵蚀赔偿判例的首例;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Amstar 案中,根据“二人市场”竞争的相关理论,肯定了价格侵蚀。[34]获得价格侵蚀赔偿,需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价格侵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原告本来可以按比实际销售更高的价格销售。价格侵蚀导致的所失利润计算公式如下:价格侵蚀所失利润=(专利权人实际销量+流失销量)×所侵蚀价格。[35]

2.合理许可费的计算

鉴于获得利润损失须满足“若非”原则的多个要素,按照所失利润或非法获利计算赔偿额,属于事实问题,需要达到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证明标准,权利人举证较为困难。因此经常用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来估算侵权损害,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按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法官对如何选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拥有自由裁量权,一旦发生上诉,上诉法院也只能按裁量权滥用(abuse of discretion)的原则审理。一般说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包括虚拟谈判法和分析法。[36]

3.恣意侵权制度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限制

虽然“惩罚性赔偿”并未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但“损害赔偿额增加至三倍”[37]的表述,就是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情形下法院“可将该赔偿金额提高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最多三倍”。但一般认为,增加的损害赔偿是针对恶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通常是在侵权人的行为是公然地、显然地不顾专利权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为了更准确地界定侵权人的主观程度,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了“恣意侵权”原则,当侵权人的行为构成恣意侵权时,法院可以提高赔偿数额。[38]

根据Read v.Portec 案判决,恣意侵权界定为无视他人专利权的恣意行为。在美国侵权法上,恣意行为(willful and wanton misconduct) 是一种介于过失(negligence)与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之间的侵权行为。恣意行为是比过失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它造成伤害的危险大于过失。[39]恣意行为是比故意侵权较轻的行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可责性较轻:故意是一种明知会出现某种危险而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这种危险的发生;恣意则是一种觉察到、或者推定觉察到了危险,但仍然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恣意接近于间接故意、但低于间接故意。[40]

在1983年的Underwater Devices 案中,确立了专利故意侵权的“适当注意的积极义务”判断标准,即当事人在知道他人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负有适当事先征询有能力的法律顾问的意见,以确定自己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专利权等积极的注意义务(affirmative duty of due care)。故意侵权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在增加诉讼成本的同时,使得专利侵权诉讼结果处于不确定性之中。为此,美国法院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也在不断变化,在2007年的Seagate 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创立了专利故意侵权判定的新规则,以“被告客观上之轻率”标准取代了之前的“被告应尽适当注意的积极义务”标准,在该标准下,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受到较大限制,可见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这在此后的法律制度中也得到了体现。如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第17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没有事先征求专利律师关于涉嫌侵权的意见或者未向法院或陪审团提出这样的律师意见,不可被用于证明故意或诱导侵权。”[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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