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必然体现一定的价值取向,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判决,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其是一个公正的判决;而另一部分人认为其并不公正。从价值角度对一个判决作出最终的评价的原因,是由于从“司法制度的职能就是分配与维护社会认可的价值分派”。虽然对于一个具体的待判决的案件而言,诉讼双方的立场并不一致,对价值的认可也难得相同,但法官总是希望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判决价值主体的价值认可。通常而言,判决价值主体是指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主体。要获得价值主体的价值认可,首先要发现不同的价值主体对该案件判决的价值需要,然后才能作出最好的价值选择,进而作出最好的判决。在欧美国家,社会主流的价值趋向将严重影响法官的价值观,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
(1)为什么判决永久性禁令
从司法意见可以看到,《兰哈姆法》“赋予地方法院授予禁令的权力,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平条款,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情况下,防止任何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侵害”。见Reno Air Racing Ass'n.,Inc.v.McCord 案。原告寻求永久性禁令以阻止被告舜颜公司制造、进口、促销、广告、发行、销售、分销或转让任何附有Gelish 标志的产品或有关Gelish 商品的贸易,或任何可能造成混淆的相似商标。
寻求永久性禁令一方必须建立在以下标准上:A.有客观可采纳的法律依据;B.如果不批准禁令,可能对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C.完全打乱公正的天平;D.永久性禁令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见Winter v.Natural Res.Def Council 案。
在本案中,永久性禁令的必要性在于就被告舜颜公司的缺席,原告已经提交了“客观可采纳的法律证据”。此外,如果不批准禁令的话,原告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因为被告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出现。被告继续其假冒活动将对Gelish 商标和Gelish 货物相关的商誉造成不可逆转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当消费者误认了被告的劣质、无用、有害假冒商品从而混淆了真假。见Rent—A—Center,Inc.v.Canyon Television&Appliance Rental,Inc.案(“无形的伤害,如商誉损失,成为不可弥补的损害。”);见MySpace,Inc.v.Wallace 案(“损害商业商誉和声誉是无法量化的,是无法弥补的。”)。此外,被告恢复假冒活动将严重损害原告与其经销商以及采购商之间的和谐关系,原告的采购商与经销商就无法与未经授权仿冒商品的采购商与经销商进行公平竞争。相应地,如果不作出永久性禁令的话,原告极易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同样,平衡损害和公共利益的考虑都倾向于原告。原告已经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使用和推广自己的商标,而被告遵守法律的要求而带来的负担相比之下基本不值一提。同样,公共利益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商标的财产利益,防止客户对商标混淆。因为对原告有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因为平衡的危害和公共利益权衡均偏向原告,法院应该永久禁止被告舜颜公司从事任何进一步的伪造活动。
(2)为什么判决批准原告法定赔偿金20万美金
从司法意见可以看出,就《兰哈姆法》规定,假冒案件中最后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原告可以在以下范围内选择法定赔偿:
第一,在法院认为公正的情况下,对假冒每一种销售、提供、出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的每一种商标处以1000元至200000元赔偿金;
第二,在法院认为公正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发现使用假冒商标是出于故意,对假冒每一种销售、提供、出售或分销的商品或服务的每一种商标可判处不超过200000美元的赔偿金。
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17条(c)款“在缺席判决中法定赔偿是适当的,因为需要证明实际损害的信息处于侵权人控制之中且不公开”,见Microsoft Corp.v.Nop案。法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应“不仅能够补偿利润和损害赔偿,并且足以阻止不法行为”,见F.W.Woolworth Co.v.Contemporary Arts 案。
根据《兰哈姆法》,在第九巡回法院先例下原告寻求的法定赔偿数额(200000美元)是合适的。因为被告违法行为是出于故意,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至少达1000000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未出席审判,就相当于自承其罪“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14条侵犯原告权利,行为构成伪造和故意,故意侵权”,见Am.Compl。
在修订的诉讼书中,原告只要求对其每种假冒Gelish 标记使用和销售的产品“按照各被告人处以数额在100万元左右(1000000美元)的法定赔偿,如兰哈姆法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17条c 款(2)”,见Am.Compl。
此外,“故意可以通过已知行为的证据或是被告‘对原告权利漠视’行为的证据证明”,换句话说,“被告故意蒙蔽事实,不让其他人意识到被告正在对别人的商标进行侵权,就有理由怀疑该项事实”,见Philip Morris USA Inc.v.Liu 案。原告Gelish 商标受多个联邦商标注册保护,原告已根据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11条标记Gelish ®符号以提醒他人Gelish 标记是联邦注册商标。此外,由于被告缺席,根据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条c 款(1)条,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承认Gelish 标志为“驰名商标”。因此,可以推断被告是故意,被告显然知道这是原告商标的侵权,但仍然继续其侵权行为。
尽管原告认为18000000美元的法定赔偿金是合理的,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九巡回庭更倾向于在缺席判决中,判决金额更接近非故意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的最高限额。例如,在NOP 案中,加利福尼亚东部地区,根据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17条(c)款商标侵权案件非故意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为100000美元。如果被告非故意侵权且未缺席,根据类似案件在同一法院和其他法院判决,在侵权案件中最高额(200000美元)的损害判决是合理的。
所以,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最终裁决赔偿原告200000美元,代表在现行法律下非故意侵权最大可能的损失补偿。这一数额既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阻止被告舜颜公司和将来类似的中国造假者的侵权。
【注释】
[1]参见陈文吟:《美国法导论》,台北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62页。
[2]参见《纽曼公司诉拉兰》(Newman-Green Inc.v.Alonzo-Larrain),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90卷,第826页。
[3]齐树洁:《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4]Admissibility:The quality or state of being allowed to be entered into evidence in a hearing,trial,or other proceeding.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edited by Bryan A.Gartner,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4,p.50.
[5]廖中洪:《民事证据发现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6]王晓宇:《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载《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
[7]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一个比较法视角的思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8]廖中洪:《论中国民事证据发现制度的构建——一个比较法视角的思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按本规则第26条相关规定进行证据出示,除非该种不作为并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否则未经出示的证人或信息在之后的诸如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等诉讼程序中将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10]《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一个庭外证人不能回答依本规则第30条、第31条规定提出或呈交的问题,或者一个公司或其他实体不能依照本规则第30条第2款(6)项或第31条第I 款做出指定,或当事人不能答复根据本规则第34条规定而提交的质问书,或对依据本规则第34条规定而提交的调查要求应予回答的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对同意调查予以答复或没有按要求同意调查时,发现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答复或申请指定的命令或根据要求强制进行调查的命令。申请必须证明申请人已真诚地与不能进行发现的人或当事人协商或已试图协商的努力在诉讼外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获取信息或资料。以口头询问进行庭外取证时,进行询问的人可以在申请命令之前完成调查或暂时中止调查。”参见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1]廖中洪:《民事证据发现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2]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A)规定:“与命令有关事项或其他指定的事实,应按照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而视为予以证实。”参见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13]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B)规定:“对于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不允许其对被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实或对抗,或者禁止该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事物作为证据提出。”参见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4]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C)规定:“取消诉答文书或其中一部分,或者在服从命令之前停止以后的诉讼程序,或者撤销诉讼或诉讼程序或者其一部分,或者对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做出败诉的缺席判决。”参见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5]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E)中规定:“作为对任何上述命令的代替或追加制裁,法院应要求不服从命令的当事人或为当事人提供咨询的律师或他们两者交付合理的因不作为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是,法院认为不作为是被证明有充足的理由或因其他情况交付费用判决不公正的,则不在此限。”参见白绿铉、卞建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6]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17]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凡可用以识别申请人物品与他人物品的商标都不应因其性质拒绝按主要注册簿予以注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四)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针对未注册但由使用而产生的商标。”
[18]美国《兰哈姆法》第32条针对联邦注册商标规定:“凡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又没有得到商标权人同意的任何人,而具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即构成商标权之侵害,商标权人可依法提请民事诉讼:一、将已注册商标之复制、伪造、影印、仿造品贴附或显示于有关物品或服务业之贩卖、供销或广告上而为商业使用,足致发生混淆、误认或欺骗的;二、意图为商业使用而将已注册商标之复制、伪造、影印、仿造品适用于有关商标或服务之标签、牌示、印刷物、装箱、包装容器或广告上,足致发生混淆、误认或欺骗的。”
[19]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规定:“任何人以商业目的在商业上使用任何文字、词组、姓名、符号或图形及其组合,或使用任何虚假的来源标记、虚假或误导的事实描述、虚假或误导的事实陈述于商品、服务或商品容器上的人,只要:(A)可能造成他/她与他人之间存在从属、联系或联合关系的混淆、误解或者欺骗,或者引起其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来源于他人或获得他人支持或赞助的混淆、误解或者欺骗;……将会面临民事诉讼。”
[20]《美国法典》第15篇第2条第32款(1946年版),美国商法典第43条。
[21]李芳:《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2]李飞:《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23]胡慧贤:《香港刑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载《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年第5期。
[24]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25]潘锋平,饶艾:《西方两大法系判例之比较》,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26]它们依次是:总则、国会、总统、国旗、国玺,政府部门和联邦各州、政府组织与雇员、担保债务(现已废除)、农业、外国人与国籍、仲裁、武装力量、破产、银行与金融、人口普查、海岸警卫、商业与贸易、资源保护、版权、犯罪与刑事程序、关税、教育、食品与药品、对外关系、公路、医院与收容所、印第安人、财政收入、麻醉性酒精、司法和司法程序、劳工、矿藏和采矿、货币与财政、国民警卫、航运与可航水域、海军(现已废除)、专利、宗教习俗、规制行业薪金与津贴、退伍军人救济金、邮政事业、公共建筑、公共合同、公共卫生与福利、公共土地、国家印刷品与文献、铁路、航运、电报,电话和无线电报,领土与岛屿所有权、交通、战争与国防(除前六个总领性的主题外,其余主题均按照A、B、C、D……的字母顺序依次排列)。
[27]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介,资料来源:http:/ /wenku.baidu.com/link? url =B9XtahkgsdfaSdJmgbB8kPIMpV65pTPkoigjul1aLLRLM66fgArocnvyxhRJzdIm9I5O_tSimICzJPGnpSQIMA 7IwRULb0N1e-IEycR0mX3,访问时间:2016年11月7日。
[28]DBA—doing business as,以“某某”名称进行经营,编者注。
[29]图一为4,096,115号美国联邦商标网络检索截图,编者注。
[30]图二为3,857,946号美国联邦商标网络检索截图,编者注。
[31]图三为D656,824美国外观专利网络检索截图,编者注。
[32]原文为:44.Upon information and belief,the Counterfeit Merchandise is manufactured by large-scale,professional facilities located in counterfeiter safe havens,such a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作者为忠实于起诉状原文而作直接翻译,并不代表作者同意其观点。
[33]此处为忠实于英文原文而作直接翻译,并不代表作者同意其观点。
[34]此处为忠实于原文而加以介绍,并不代表作者同意其观点。
[35]此处为忠实于原文而加以介绍,并不代表作者同意其观点。
[36]“Eitel 因素”系指“Eitel v.McCool”一案所建立的缺席审判规则,这些规则包含七个因素,作者注。
[37]转引自Landstar Ranger,Inc.v.Parth Enter.,Inc.案(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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