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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判中股权的认定实践与探索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同时,《破产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先性。

破产审判中股权的认定实践与探索

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事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其资产已经为负值,相应的股权本身也已失去价值,因此失去了转让价值。只有在该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经重整得以破茧重生后,其股权才相应的恢复价值。如果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股权完全失去了实际价值。《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资产稳定增值是破产案件处理的首要原则,这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又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因此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能明显有利于增加破产企业的财产收益,否则均不得任意处置破产企业资产。《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结合资产稳定增值原则,对该条的理解应当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进行解读,即在破产重整期间禁止债务人的任何股东均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至此,破产过程中,股权的财产属性只有在重整成功以后才能重新焕发活力,在此情形下积极配合重整对申请保全人来说也是有利无害的。如果进入破产清算则其财产属性已完全不能实现,冻结的目的业已不能实现。无论哪种情形,从法律上的适当性来看,冻结措施都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股东的个人股权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自益权已明显受到限制,个人的财产属性已经可以忽略不计,彰显的是公司属性即公益权。同时,《破产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因股东个人的债务而导致对公司股权的保全,应当视为对公司的债务,对股权的保全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予以解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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