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相当长一段时期,罕有学者专门论及双边投资条约与WTO体制实体规范的协调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此前国际法学者更基础性的研究对此问题的解决毫无积极意义。恰恰相反,早在新世纪之初,国际社会就已经意识到,国际法体系多样化与统一性的对立损害了国际法应有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同时也给国际关系增加了不确定因素。[3]
为此,2002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决定将“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的多样化和扩展引发的困难”(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列为其长期工作专题,并成立了专门的研究组。历经四年的系统性研究,工作组于2006年向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提交了同名报告,被认为是此领域最具代表性的研究成果。[4]在此报告中,工作组认为,应当重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作用,即它可以作为“冲突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of conflicts)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工作组从体系整合(systematic integration)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强行法优于一般法等基本原则在条约冲突解释中的适用。[5]
上述源于国内法的基本法理原则仅仅是从解释论的角度为缓解条约冲突所做的初步尝试,而非一个釜底抽薪的治本之道。为此,另有学者提出,应重视国际组织在解决条约冲突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在“国际立法”阶段,以消极和积极的方式来防范条约冲突,即除非必要,否则,国际组织应恪守职权,尽量避免“侵入”其他国际组织权限的“领地”;即便在职权相似的国际组织之间,亦应当以“并入”(incoroperation)等积极方式促成规则的“累加”。另一方面,在条约实施阶段,可善用遵从(deference)、协作(collabration)和自理(autonomy)手段,妥善解决国际条约规范冲突。[6]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加大国家间协调力度才是解决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的根本办法。在根据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积极启动协调条约冲突的意愿;根据预约谈判原则(a pactum de negotiando),以达成协议为目标,展开寻求冲突解决的实质性努力;在谈判过程中,以法益衡量为基本方法,并通过对条约规范的修改或终止,重建条约规范之间的和谐关系。[7](www.xing528.com)
尽管上述原则或方法已经被广泛认可和运用,但对于纷繁复杂的国际法实践而言,这些努力只是处理条约规范冲突的一个基本框架。尽管加强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之间的协调是缓解条约规范冲突的根本出路,但其实际功效不容高估,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上述研究不难发现,这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组织或国家的主观意愿,其成功与否取决于处于相对一方的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的配合度。在国际社会条块分割的现实背景下,这种单方协调无疑难度较大;第二,条约规范的冲突往往在出现争端之时才得以凸显,紧张乃至恶化的双边关系将影响各方的协调意愿;第三,在越来越多的条约倾向于自给自足的背景下,条约规范的实施话语权更多受制于处于第三方地位的争端解决机构,而非争端各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看,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基准来分析条约解释对于缓解条约规范冲突的积极作用,虽然是技术性而非根本性的,却是更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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