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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裁判机构管辖权冲突的一般问题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尽管国内司法中同样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但由于国内社会具有一个统一的裁判系统和最高位阶的裁判机关,这一难题并不难以化解。自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到一战期间,国际社会对于强制性仲裁和司法的态度一直没有大的改观。因此,应当放松管辖权冲突的传统认定标准,只要不同争端解决程序是由基本上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当事方基于同一事实发起,就可能发生管辖权的冲突。

关于国际裁判机构管辖权冲突的一般问题的研究成果

(一)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尽管国内司法中同样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但由于国内社会具有一个统一的裁判系统和最高位阶的裁判机关,这一难题并不难以化解。但鉴于国际社会的特殊性,类似的困境不但十分棘手,而且似有愈演愈烈之势。

自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到一战期间,国际社会对于强制性仲裁和司法的态度一直没有大的改观。两次世界大战人类带来的惨痛经历敦促各国加快在这方面的政治努力。一战结束后,在国际联盟框架下,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常设国际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正式成立。《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虽然不强迫所有国家接受法院的强制性管辖,却允许国联会员国以声明的方式自愿接受。在此之前,奉国联行政院之命起草法院规约的法学家委员会关于授予法院强制管辖权以解决法律性质争端的建议胎死腹中,[160]但类似的规定却以一种模糊的面孔出现在《国际联盟规约》之中——虽然《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第1款赋予会员国以选择权,既可将其间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也可以提交国联行政院审查,但第13条第1款规定:“无论何时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认为适于仲裁或司法解决,而不能在外交上圆满解决者,将该问题完全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其措辞明显倾向于前者,以至于波利蒂斯教授认为“仲裁的义务是无可争议的”。[161]

这种以自愿为基础的强制性司法管辖制度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接受,并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及国际法院所继承。冷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在相互依赖程度加深的同时面临着更多的危机,而各国也“正确地相信由独立、中立的第三方对争端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是消除国际分歧的有益途径”。[162]在此背景下,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数量明显增长,[163]常设性或准常设性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的数量也不断增多。这种拥有强制性管辖权“国际法庭与裁判机构的扩散化”引发了一些学者的隐忧,[164]但也从侧面表明了国际司法机制的兴起,从而对国际法实施机制软弱的批评给予有力回应。

值得注意的是,不断勃兴的国际裁判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都属于一种封闭的法律体系。詹克斯(C.Wilfred Jenks)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就前瞻性地指出:“造法性条约往往有助于促进一系列历史性、功能性和区域性团体的发展,这些团体彼此分离,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独立的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互关系。”[165]晚近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发展无疑证明了上述论断的预见性。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全球共同问题,新兴的具有强制性因素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也逐渐辐射到人权、[166]贸易、[167]海洋开发、[168]雇佣关系、[169]国际罪行[170]等诸多领域。另一方面,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日益勃兴。迄今最为成功而最富影响的实践当属欧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171]与国际法院不同,欧盟法院受理的诉讼无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管辖权方面具有强制性。[172]同时,随着区域一体化的发达实践,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更是不胜枚举。

然而,上述国际争端解决机构都是建立在特定的条约框架之下,只对涉及该条约的争端享有管辖权,从而导致了不同条约或法律体系之间的互动不足。[173]尽管从理论角度分析,国际裁判机构的碎片化并不必然是一件坏事,因为这可能有利于发挥各个裁判机构本身的专业优势,实现职能互补,甚至可能最终加强国际法院的权威,并催生国际法治,[174]然而,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是,处于分散化状态的国际裁判机构各自为政,平行诉讼和连续性的程序所产生的结论往往针锋相对,从而预示着全球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与日俱增的危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坦陈:国际法不成体系确实有产生各种相互冲突和不相同的规则、原则、规则体系和体制惯例的危险。[175](www.xing528.com)

(二)管辖权冲突的标准

传统上,界定管辖权冲突主要有两个关键性指标,即相同当事方和相同争议。[176]根据国际争端解决的实践,当事方相同是指两个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几乎一致”(virtual identity)或“实质上相同”(essentially the same),换言之,两个程序的当事方可以是完全相同,也可以不一致,但必须在行动的身份或利益方面具有可代表性。至于争议相同,则包含客体相似(similar object)和诉由相似(similar grounds)两个方面,如果两个争端解决程序针对的是相似的事实模式和法律指控,就满足了这一标准。[177]

然而,随着国际争端解决实践的发展,上述判断管辖权冲突的标准不断受到质疑,并不约而同地指向了第二个标准。论者认为,如果采取传统的诉由相似标准,那么只要争端当事方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中以不同的理由提起诉讼,那么,不同机构就完全可以进行管辖,进而可能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这也不利于争端的有效解决。因此,应当放松管辖权冲突的传统认定标准,只要不同争端解决程序是由基本上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当事方基于同一事实发起,就可能发生管辖权的冲突。[178]

这一观点也逐渐得到国际争端解决实践的认可。例如,在一份关于合并仲裁程序的裁定中,仲裁庭就指出:“涉及不同当事方的案件也可能产生于相同的事件,或与同一措施相关,并涉及相同的法律争议。在两个或更多的案件中,如果对这些争议作出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便可能引发裁判结果的冲突。”[179]此外,在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正是因为国际仲裁庭在解释诉由标准方面过于严格,导致了原本为防止投资者滥用国际诉权的“岔路口条款”形同虚设,[180]甚至成为投资者寻求国内救济和国际仲裁双重收益的突破口。[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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