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如下: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加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c)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e)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h)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提交缔约方全体且缔约方全体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缔约方全体且缔约方全体不持异议;*
(i)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定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所有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定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缔约方全体应不迟于1960年6月30日审议对本项的需要。(www.xing528.com)
从文本结构看,GATT1994第20条延续了此前GATT1947第20条的样式,[121]其规定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序言(chapeau),其核心是要求WTO成员所采取的例外措施不应构成“任意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第二部分以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了作为WTO纪律例外的10种情形。
就WTO争端解决的实践而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普遍采取“两层次”(two-tier test)的审查方法,[122]在第一步,即审查系争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下第(a)、(b)、(d)款项的必需(necessity,或称“必要性”)要求时,重点审查成员是否采取了与GATT第20条允许的目的相符的可合理获得的最少贸易限制方式(the least-trade restrictive means)。这一审查标准最早见于GATT时代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在该案中,专家组指出:
如果一项可以获得的替代措施在合理期待范围之内,且不会与其他GATT规定不一致,那么,某缔约方以第20条(d)项下的“必需”为由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措施就不能成立。同理,如果无法合理获得与GATT其他条款相符的措施,那么,在那些可以合理获得的与GATT其他条款不符的措施中,该缔约方应适用不符程度最低(the least degree of inconsistency)的那一个。[123]
“泰国香烟案”延续了对GATT第20条项下“必需”一词的上述解释。在该案中,泰国政府以禁止进口和提高消费税的方法限制外国香烟的销售,其所持的理由是这些限制系“保护人类健康所必需的”。对此,GATT专家小组未予认可,并指出:泰国所实施的进口限制,只有不存在其他与GATT相符的替代措施,或者不存在其他与GATT更少抵触的替代措施,而且泰国采用这种措施实现其健康政策目标在合理期待的范围内,上述限制才会被认为是GATT第20条(b)项中规定的“必需”。[124]换言之,只有当泰国的限制措施属于为达到正当政策目标而可以合理期待的最低限制方式时,才获得GATT框架下的必要性。此后,“美国酒精案”和“美国汽油案”均确认了“最少贸易限制”这一审查标准的可适用性。[125]
在WTO时代,“最少贸易限制”这一审查标准尽管得以继续援引,但却呈现出进一步软化的趋势。1999年“韩国牛肉案”被认为是解释GATT1994第20条必要性标准的权威性案件。[126]本案的上诉机构指出:
“必需”一词的范围并不限于“不可或缺”、“绝对必要”或“不可避免”(“indispensable”or“of absolute necessity”or“inevitable”)的。旨在确保所遵循的“不可或缺”、“绝对必要”或“不可避免”的措施,当然符合第20条(d)项的要求,但其他措施也可能属于该例外的范围。我们认为,第20条(d)项中“必需”一词指的是一系列不同程度的“必需”:在这个系列体的一端,“必需”意味着“不可或缺”;在另一端,“必需”意味着“有助于”(making a contribution to)。[127]
换言之,在GATT第20条(d)项下衡量一项措施是否“必需”,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对一系列因素进行权衡(weighing and balancing)的过程:
这些因素主要包括遵循措施对系争法律或规章执行的贡献度(贡献度越大,这项措施就越可能被认为是“必需的”),这些法律和规章所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共同利益或价值越是重要,作为实施办法的措施就越可能被接受为“必需的”),以及法律和规章对进出口的附随影响(相对于那些具有更深或更宽泛的限制效应的措施而言,一项措施对进口产品的影响越小,就越可能被认为是“必需的”)。[128]
可见,相对于此前多个专家组关于必要性的审查标准而言,该案上诉机构裁决的重大价值在于,它进一步明确了“必需”的含义,即一项措施或许并非“不可或缺”,却仍然可能是“必需的”;即便存在其他替代措施,一项措施也仍然可能是“必需的”。换言之,“必需”并非“唯一”,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必要性的标准。正因为如此,多数评论人士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关于GATT1994第20条的审查标准出现了从“最少贸易限制”(least-trade restrictive)到“较少贸易限制”(less-trade restrictive)的转向,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纳入了权衡多个因素的“比例性测试”(proportionality test),[129]这有利于为成员措施必要性的审查提供了更大的政策空间。
争端解决机构的后续实践也证明了上述论断的正确。在2001年审结的“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照搬了“韩国牛肉案”中关于必要性的审查标准,认定法国对石棉的禁令是为了“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这一“最重要的价值”,“不存在合理可得的替代措施”。专家组指出,替代措施应当是可合理获得的,对合理获得的判断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上或是绝对化,而应结合成员方的经济状况和行政管理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同时考虑成员方应有采取一定措施实施某项政策的权利。[130]在2003年“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在分析GATS第14条中的“必要性”问题时,再次确认了前述审查标准,并进一步指出,如果“有关成员无法采取,或对其施加了不适当的负担”,这种替代措施也不是合理可得的。这种替代性措施还应当能够维持成员方为实现GATS第14条(a)项的政策目标而进行相应程度的保护的权利。[131]
从GATT时代到WTO时代,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项下“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呈现出宽松的特点。一个事实是,GATT时期与GATT第20条有关的案件无一通过专家组的必要性审查,而WTO成立后,通过此类审查的案件已有3个,[132]其中,“欧共体石棉案”更是成为GATT以来第一例援引GATT第20条获得全面成功的案件。这说明,健康、环保等非经济价值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以往的“最少贸易限制”这一审查标准过于僵化的弊端凸显,而适度纳入比例原则的“较少贸易限制”标准则较好地弥补了上述缺陷,也暗含着争端解决机构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文本解释方法,转而更多地关注约文的目的解释方法。[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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