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汉尚认为:
图们惠人起诉的三款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并且起诉侵犯的是同一专利,应当作为一个专利案件,作为三个案件起诉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图们惠人认为:三款产品的名称不同、型号不同、售价不同,在3C认证证书上也显示为不同的产品,应当作为三个案件分别起诉。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与图们惠人公司另案起诉侵犯专利权的“海氏(Hauswirt)HJE350”和“海氏(Hauswirt)HJE351”两款产品,虽然同为汉尚公司的原汁机产品,但上述三者之间名称不同、型号不同、售价不同,在相关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也被分别列明,因为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上述三款具有侵权可能性的产品分案起诉,是正当维护专利权利、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汉尚公司生产、销售了三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属于三项不同的侵权行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不同侵权行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是以是否侵权了同一专利权为标准。一审法院的认定未违反《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
2.青岛汉尚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至少存在如下四点区别:
(1)导向爪
青岛汉尚认为:涉案产品结构为环形座,不是爪形,且不具有导向功能和作用,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差异明显,构成不相同。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76]段记载“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的圆形导向爪,使得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以固定网孔筒”,权利要求中的导向爪应当理解为圆形导向爪,其在外壳底部环绕压力排出通道形成,网孔筒的底环可以插入其中,起到固定网孔筒的作用;本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也是圆形导向爪,并且位于外壳的底部上形成,也是环绕压力排出通道形成,并且通过网孔筒插入到导向爪内实现了固定网孔筒的作用;对比涉案专利附图2、附图4也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结构与涉案产品也是完全相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而涉案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口的环形壁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滤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滤网底环外延上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滤网,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涉案专利将上述结构称为“导向爪”,更多的是从该结构具有限定网孔筒插入的相对位置并固定住网孔筒作用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并不会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钩状体”,其被称为“导向爪”时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和认识。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该部分权利要求时将“导向爪”记载为“圆形导向爪”,将“圆形导向爪”纳入保护范围是否违反捐献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捐献原则一般而言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爪”和说明书中的“圆形导向爪”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具体化,并不存在捐献原则所涉及的情况。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向爪”,在说明书中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的圆形导向爪,使得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以固定网孔筒”。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导向爪的作用是固定网孔筒,必然在环形突起上设置缺口,才能起到固定的作用。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壁状突起。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滤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滤网底环外延上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滤网,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汉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该权利要求时将“导向爪”记载为“圆形导向爪”,将“圆形导向爪”纳入保护范围违反了捐献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捐献原则一般而言是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爪”和说明书中的“圆形导向爪”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具体化,并不存在捐献原则所涉及的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2)压力排出通道
青岛汉尚认为:涉案产品凹槽中无压力,凹槽与上下内外均连通,无法形成压力,构成不相同。
图们惠人认为:“压力排出通道”在说明书[0076]段记载“在外壳500的下表面形成固定凹槽515,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在[0092]段记载“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在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在说明书[0093]段记载“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压力排出通道”是指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而形成的一道环形凹槽,其作用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驱动单元被污染;涉案产品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压力排出通道,并且在组装后压力排出通道也容纳位于螺杆内环上的螺杆齿轮,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并且同样起到收集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并排出的作用;同样起到防止汁液在螺杆旋转产生的压力的作用下溢出防水圆柱体的作用;通过涉案专利附图2、附图4也可以看出,附图中的结构与涉案产品也是完全相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压力排出通道”是指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而形成的一道环形凹槽,其作用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驱动单元被污染;而涉案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也形成有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连通,其作用也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碗状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底座被污染;涉案专利将上述结构称为“压力排出通道”,并非基于该通道内是否会产生压力,而是该通道具有将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顺利排出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并不会以该通道内是否产生压力来判断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异同。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力排出通道”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要求1中所述“压力排出通道”是指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而形成的一道环形凹槽,其作用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驱动单元被污染;而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也形成有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其作用也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碗状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底座被污染;涉案专利将上述结构称为“压力排出通道”,并非基于该通道内是否会产生压力,而是指该通道具有将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件缝隙中的汁液顺利排出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并不会以该通道内是否会产生压力来判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异同。汉尚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排出通道”理解错误。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非并列的两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优选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包含了“压力排出通道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情形。汉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压力排出通道不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视为并列权利要求,而不是包含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力排出通道”的技术特征。
(3)旋转插入方式(www.xing528.com)
青岛汉尚认为:涉案产品为直接插入,无须旋转,缺少可旋转方式插入构成不相同。
图们惠人认为:结合说明书[0064]段记载“在螺杆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插入到盖的旋转轴孔中以进行旋转”,权利要求中可旋转方式应当解释为上旋转轴和旋转轴孔之间为一种可旋转的连接关系,本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与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是指上旋转轴在插入到旋转轴孔中后的状态为“可旋转”,并非是指插入方式为旋转插入;而涉案产品压榨螺旋头顶端中心同样有一个轴,并且该轴同样是要插入到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上旋转轴在插入到旋转轴孔后的状态为“可旋转”,并非是指插入方式为旋转插入;而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的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的技术特征。
(4)研磨
青岛汉尚认为:涉案产品缺少研磨的结构,不能实现研磨,无法将谷类等研磨成粉末,缺少研磨特征。
图们惠人认为:根据说明书[0073]、[0090]、[0097]、[0098]段,研磨应当解释为精细磨碎,涉案专利采用的石磨原理,将材料通过网孔上凸出的壁刀和螺杆上的螺杆螺旋进行挤压、研磨,并在网孔筒中间部分的内表面处被精细的磨碎,中间部分为封闭结构,具有突出的壁刀和磨刀,螺杆和中间部分突出的壁刀和磨刀将材料进行精细的磨碎,壁刀和磨刀皆可以起研磨作用;涉案产品具有上述结构,并具有磨碎的功能,本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与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榨汁机可以用来榨取豆浆,而基于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传统方式“榨豆浆”其中的一个步骤就是用来研磨经过处理的豆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并不应当被狭义地理解为研成粉末,而应当是指对于原料进行磨碎;从涉案产品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其在工作状态中也存在将原料磨碎并压榨出汁液的过程,而且涉案产品也可以被用来制作豆浆,印有汉尚公司名称的涉案产品《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Hauswirt原汁机采用挤压研磨的原理获取果汁,……”等内容也可以对此进行作证,同时也证明了汉尚公司在对其涉案产品功能用途进行说明时也采用了“研磨”一词,并且对于“研磨”一词的理解与涉案专利权人并无不同。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榨汁机可以用来榨取豆浆,而基于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传统方式“榨豆浆”其中的一个步骤就是用磨来研磨经过处理的豆类。被“研磨”的原材料如果不含有水分,其研磨的结果是粉末,如果含有水分,其研磨的结果自然包含有固体物和汁液,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应当是指对于原料进行磨碎的加工过程。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其在工作状态中也存在将原料磨碎并压榨出汁液的过程,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也可以用来制作豆浆,印有汉尚公司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Hauswirt原汁机采用挤压研磨的原理获取果汁,……”等内容也可以对此进行佐证,同时也证明汉尚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用途进行说明时也采用了“研磨”一词,并且对于“研磨”一词的理解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无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技术特征。汉尚公司拒绝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同样的“研磨”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3.赔偿数额问题
青岛汉尚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没有依据。
图们惠人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很高的创新性,为原汁机的基础专利;原告的专利对整个榨汁机行业都有显著的推进;被告拥有员工1000多人,产品畅销国内外,在国内的网点就有几十个;被告的销售渠道广,被告通过电视购物、天猫专卖店、O2O烘焙体验馆/传统线下渠道、电商分销渠道等多渠道销售,仅电商销售渠道就有京东、天猫、苏宁易购、1号店、国美电器、亚马逊等;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实际情况有明显矛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消费者好评率较高,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第三,从汉尚公司的产销规模看,其公司网站上《公司简介》介绍该公司设有两处分公司、拥有管理营销人员50多人,工厂生产员工人员1000余人,已与淘宝、京东、苏宁、1号店、亚马逊(Amazon)、库巴等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建立稳定合作关系,而且包括原汁机在内的西式厨房家电系其主营产品。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汉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汉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巨大的,三个案例依法判令赔偿损失10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对于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
汉尚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这一技术特征有歧义,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保护范围也会产生歧义,即使涉案产品侵权成立,亦应因图们惠人公司的上述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对比,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虽然提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处内容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上述判决对此问题作出的最终认定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到达有益技术效果。本院认为,一项发明专利被授权后,理解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主体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先生效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明确已作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到达有益技术效果”的认定,本院亦认同上述生效判决的这种认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该处的文字表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所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况,对于汉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另一方面,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汉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的技术贡献、汉尚公司自我宣传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所述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汉尚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这一技术特征有歧义,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保护范围也会产生歧义,即使涉案产品侵权成立,亦应因图们惠人公司的上述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如前所述,当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撰写瑕疵时,对其保护范围的理解和解释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保护范围时,专利权为有效状态,该瑕疵并不能影响侵权判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汉尚公司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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