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权利人打击侵权的源头,对于中间的销售商和使用方不易打击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直接从供货方购进的事实。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在实践中,因有许多厂家(委托方)并不实际生产,而是通过OEM或ODM的方式来进行代加工生产,这种情况下委托方一般会主张为销售,利用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因委托方一般为品牌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委托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那么会对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关于这块在本章第三节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陈述。(www.xing528.com)
惠人系列案中就有多个案例存在这种情况,下面以SKG案为例简要介绍一下。
佛山市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艾诗凯奇”)认为: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涉案产品委托第三方代加工,其并不提供技术方案。
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认为:从庭审时勘验的公证产品来看,佛山艾诗凯奇应认定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庭审勘验时可以看到,公证产品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箱、产品底部铭牌、3C认证书上均载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佛山艾诗凯奇;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和保修卡上也写明,生产者为佛山艾诗凯奇。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和标识以及其在销售网站上显示的信息等,应认定佛山艾诗凯奇为生产者;京东提供的涉案产品的3C认证证书上显示,佛山艾诗凯奇为产品的生产商。京东提供的佛山艾诗凯奇营业执照上显示,佛山艾诗凯奇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京东网站上涉案产品的宣传页也显示,佛山艾诗凯奇为生产者;佛山艾诗凯奇提供的代工协议无法否认佛山艾诗凯奇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首先,该代工协议上并未标明产品型号,无法证明该代工协议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其次,证据2中的报价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在该代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佛山艾诗凯奇作为委托方,提供产品的货样给被委托方,由被委托方严格按照佛山艾诗凯奇的要求进行加工、制造产品。定牌产品由佛山艾诗凯奇进行抽样测试后,随批出具检验报告。从上述代工协议的内容也可得知,佛山艾诗凯奇为实际的生产者;最后,对权利人及消费者而言,他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佛山艾诗凯奇以外的生产者,而消费者正是基于对产品包装上记载的生产者的信赖才购买涉案产品,基于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也应当认定佛山艾诗凯奇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综上所述,佛山艾诗凯奇应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186号〕: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均明确标有“生产者(制造商):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产品主机底面的产品标签上也标有“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其次,佛山艾诗凯奇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上没有标注合作产品的型号,无法确认是否涉及涉案产品。即便该合同确实涉及涉案产品,从合同内容来看,江苏顺发电器有限公司应系接受艾诗凯奇公司的委托、按照艾诗凯奇公司的要求定牌加工“SKG”原汁机产品。因此,艾诗凯奇公司应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二审法院认为〔案号为:(2016)京民终221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第2014010713708560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上均明确标有“生产者(制造商):佛山市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底面的产品标签上也标有“佛山市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同时,艾诗凯奇认可其为“SKG”商标的权利人。另外,艾诗凯奇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如果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其与顺发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艾诗凯奇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顺发公司设计、由艾诗凯奇公司贴牌销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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