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专利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提起过专利无效程序,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卞小垒,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决定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宣告其全部无效;具体意见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榨汁机,并进一步限定了榨汁机包括“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根据权利要求1的撰写格式和语言表述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对“多个壁刀”的描述,因此由前述特征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下述内容,即榨汁机包括网孔筒,网孔筒上具有多个壁刀,所述多个壁刀在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记载了“在外壳500的下表面上形成固定凹槽515,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69]至第[0073]段中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2、3a、3b,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壁刀310位于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并纵向设置且朝向网孔筒300的轴线方向突出,在网孔筒300的底端设置有底环340,且由图2可知,该壁刀310向下延伸止于网孔筒300的底面,与底环340之间是分离的两部分。上述底环340一部分位于网孔筒300的筒壁之内,其上形成有排出倾斜表面350,上述底环340的另一部分位于网孔筒300的筒壁之外用于与外壳500上的导向爪550配合,固定上述网孔筒。壁刀310位于网孔筒300的内壁上,而导向爪550位于网孔筒300外壁之外、外壳500之内,且由于壁刀310间隔设置且有一定厚度,如果壁刀310与导向爪550配合,壁刀310需绕过网孔筒300的底面再伸入导向爪550内,则网孔筒300的底端与外壳导向爪550之间会有许多间隙,从而在榨汁过程中残渣会通过上述间隙流入网孔筒外跟汁液混合在一起,不能实现榨汁机最基本的功能。因此,该多个壁刀310不可能与导向爪550配合,即多个壁刀不能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技术方案不一致,因此没有以本专利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针对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具体意见为:
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可能会存在某些瑕疵或错误,导致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或附图不一致。本院认为,在理解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时,应判断其中的撰写瑕疵是否属于明显错误,如果这种瑕疵属于明误,则不宜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宣告无效。判断权利显错要求书的瑕疵是否属于明显错误的标准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瑕疵或歧义,而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且权利要求书存在的瑕疵或歧义不会不当扩大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结合到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网孔筒”的描述:“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该段文字为总分结构的并列所述,主语为“网孔筒”,两个分号间隔的从句分别表达了“网孔结构”和“多个壁刀”这两个特征。各方的分歧在于,该段内容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究竟是“网孔筒”还是“多个壁刀”。根据该段内容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导向爪内”的歧义,这与该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中所属描述的“……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的技术特征不一致。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判断能力和所具有的知识可知,在榨汁机中,壁刀的主要功能是切割和榨取汁液;网孔筒的功能是过滤汁液和残渣;导向爪的功能是对准限位固定部件。若将壁刀插入到导向爪内与榨汁机主机固定,将不可能实现榨汁的基本功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并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的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www.xing528.com)
(3)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具体意见为:
本案中,权利要求1对“网孔筒”描述如下:“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该段文字为总分结构的并列表述,主语为“网孔筒”,两个分号间隔的从句分别表达了“网孔结构”和“多个壁刀”这两个特征。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该段文字既可以理解为“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亦可以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到导向爪内”,即“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并不是唯一明确的解释,权利要求1存在歧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17492号决定也明确表示:“如果壁刀310与导向爪配合,壁刀310需绕过网孔筒300的底面再伸入导向爪550内,则网孔筒300的底端与外壳导向爪550之间会有许多间隙,从而在榨汁过程中残渣会通过上述间隙流入网孔筒外跟汁液混合在一起,不能实现榨汁机最基本的功能”,而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明确记载“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说明书附图2也明确表明了“壁刀310”“网孔筒300”“导向爪550”与“底环340”的结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所以,原审法院在权利要求本身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从发明目的出发对权利要求中关于:“网孔筒”的特征进行解释并没有扩大权利要求1中关于“网孔筒”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扩大了权利要求1中关于“网孔筒”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卞小垒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卞小垒的再审请求,具体意见为:
经审查,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榨汁机,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为“榨汁机包括……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根据权利要求1的撰写格式和语言表达方式,读者会产生“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在描述“多个壁刀”,即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理解。但理解技术方案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判断。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2、3a、3b的标注中,壁刀310位于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并纵向设置且朝向网孔筒300的轴线方向突出,在网孔筒300的底端设置有底环340。以“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对本专利进行理解时,由于壁刀是向下延伸止于网孔筒300的底面,与底环340之间是分离的两部分。而底环340一部分位于网孔筒300的筒壁之内,其上形成有排出倾斜表面350,另一部分位于网孔筒300的筒壁之外用于与外壳500上的导向爪550配合,固定上述网孔筒。此时会出现“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可能不是描述“壁刀”,而是“网孔筒”的歧义。对于壁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第0070段的记载,“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网孔筒300的外壁具有网孔结构使得从磨碎的材料榨取的汁液穿过网孔结构,为防止残渣卡在网孔结构中或滑动穿过网孔结构与汁液混合,网孔筒300的中间部分具有密封结构”。由此可见,壁刀的主要功能是切割和榨取材料的汁液。对于导向爪与其他结构的配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的记载,“在外壳500的下表面上形成固定凹槽515,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在附图中也有标注。由此可见,网孔筒的主要功能是过滤汁液和残渣。对于网孔筒的底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2段的记载,“在网孔筒300的下端处形成底环340,底环340上形成有内环插入孔380,以形成网孔筒300的底表面,所述底表面覆盖螺杆200的内环250,在内环340的上表面形成有圆弧状的排出倾斜表面350,在排出倾斜表面350的深度沿螺杆200的螺旋方向增加。在排出倾斜表面350的端部处形成网孔筒排出孔360,用于将残渣排出网孔筒30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可见,导向爪作为对准限位固定部件,其实际上是与网孔筒的底环进行配合,固定和限制网孔筒的移动,壁刀并不起到插入导向爪内进行配合的作用。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对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歧义能够进行正确的理解,并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如果是按照壁刀310与导向爪550配合,则会出现壁刀310需要绕过网孔筒300的底面后伸入到导向爪550内,会造成网孔筒300的底端与外壳导向爪550之间有许多间隙,如被诉决定中所认为的,“在榨汁过程中残渣会通过上述间隙流入网孔筒外跟汁液混合在一起,不能实现榨汁机最基本的功能”。因此,壁刀310不可能与导向爪550配合,即壁刀插入所述导向爪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明显排除的方式。基于说明书中对于具体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的记载,对于“插入所述导向爪内”的主体,应当是以导向爪与网孔筒的相应部分进行配合的方式进行理解。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明显错误不足以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对榨汁机技术方案的实施。
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审理。专利法第26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描述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则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判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正确的理解下进行。本案中,权利要求1对于“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部件虽存在撰写瑕疵,但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正确理解是网孔筒的底环与导向爪进行配合的情况下,而且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时,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理解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应当认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此问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卞小垒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在研究分析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知行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后,认为涉案专利无效主要涉及的是理由为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方案应当理解为“壁刀插入到导向爪内”还是“网孔筒插入导向爪内”。代理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歧义是由于撰写原因和语言表达的原因产生的,通过(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知行字第17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了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方案应当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导向爪内”,也通过上述判决确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以后的维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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