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监督主体资格在1978年《宪法》中重新得到了肯定,1982年修改的《宪法》重新明确了全国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权限,1982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八项中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这就为行政监察制度的恢复和发展奠定了宪法依据。1986年11月,国务院向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议案》。12月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提请,决定恢复并确定国家行政监察体制,加强国家监督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1987年6月,国家监察部正式成立。同年8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到1988年底,各地按该通知要求先后完成了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的组建工作。
1988年5月,监察部向国务院提出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监察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报告。国务院批复同意后,监察部在国务院下属46个部委设立了派驻监察局或监察专员办公室。1988年8月,为配合国家监察机关的设立,中纪委与国务院监察部联合发出《关于逐步撤销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党的纪检组和组建行政监察机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根据中央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各级政府部门的党组和纪检组将逐步撤销,但政府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纪检机构并未被撤销。1988年10月,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布《监察部“三定”方案》,正式就监察部的职能与任务、机构设置与职责、行政人员编制等作出具体的规定。(www.xing528.com)
重新组建的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不是对20世纪50年代末被撤销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简单重建,而是依据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对监察对象、监察职责、监察权限、领导体制等都赋予了新的内容。如监督对象更加集中,主要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在职责权限上,国家行政监察机关除有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之外,还具有处分权,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处以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总体而言,行政监察机关的重新组建,审计机关的设立,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主体地位的重新肯定,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恢复,使我国行政监督体制得以重建并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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