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香港和内地至今没有达成任何关于解决两地跨境管辖冲突的协议。200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破产问题上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在破产案件中,往往债权人众多,法院的选择涉及多方的利益,难以在事前或者事后达成有效的管辖协议。况且内地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
香港和内地至今没有达成任何关于解决两地跨境管辖冲突的协议。200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破产问题上的作用也十分有限。首先,《安排》适用的前提是双方达成有效的管辖协议。在破产案件中,往往债权人众多,法院的选择涉及多方的利益,难以在事前或者事后达成有效的管辖协议。况且内地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7]其次,对于没有达成管辖协议的两地的破产案件的承认与执行应如何处理成为问题。《企业破产法》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对内地破产的域外效力和外法域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仅限于“判决、裁定”上,但破产案件中涉及大量的需要发生法律效力的命令。《安排》第2条规定将“判决”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包括内地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裁定书,香港的判决书、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各种命令。对于《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判决、裁定”的理解是否可以援用此处的扩大解释。再次,《安排》仅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对于两地管辖权冲突问题并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如201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复函》中,最高院就认为:“1.‘委任临时清盘人’命令不属于《安排》规定的相互认可执行的范围;2.《企业破产法》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56条[8]规定的是对外法域法院判决、裁定的认可与执行,不适用本案为由认为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9](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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