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辖权冲突
香港的破产制度分为自然人破产和公司破产,分别在《破产条例》和《公司条例》中予以规定。在公司破产方面,香港法院对于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的清盘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在香港以外注册的公司,一直在香港营业的,香港法院可以按照“未注册公司”的规则对其进行清盘。如在Akai Holdings Ltd诉Ernst&Young案中,虽然债务人注册地在百慕大,但主要在香港营业,香港法院基于此对案件行使了管辖。由此可见,在管辖破产案件上,香港法院不局限于香港公司。
在司法实例中,香港法院曾经因外法域公司有财产在香港而对该公司行使了管辖权。而财产这一标准之外,香港法院也确定了充分联系标准。充分联系标准要求法院考虑由香港法院管辖能否使债务人获得利益。[4]
根据我国内地《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归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无论涉及的财产在内地还是在香港。基于此,当一企业在内地有主要办事机构,又有财产在香港,或者当香港和内地都认为该企业主要办事机构在本地时,就可能会产生管辖权冲突。
与此同时,内地法院采用平行管辖的规则,就香港和内地都有管辖权的破产案件,即使一方已经向香港法院起诉,另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内地法院判决后,香港法院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承认香港法院判决、裁定时,内地法院基本不予承认,除非有双方缔结的条约或者国际条约。香港法院也不会因为外法域法院已经宣告破产而必然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但香港法院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特别当外法域公司在香港没有财产时。(www.xing528.com)
2.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
在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上,香港和内陆也有不同的规定。香港原则上采用普及主义原则,沿用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但在个案上会有所不同。第一,香港原则上承认公司住所地法院启动的外法域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自愿接受某法域法院的管辖,香港也可以予以承认,但如果承认会侵害本地债权人利益的,香港法院往往不会予以承认。相反,对于公司注册地外的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往往不被香港承认。[5]第二,破产程序以及外法域破产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效力问题,香港法院作了区别。对于外法域企业的动产,香港法院认为其在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相反,不动产不会因此转移。[6]第三,香港法院是否承认外地的破产程序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前提。
内地《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内地的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对外法域法院依据其作出的生效的破产判决、裁定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内地法院以内地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为基础,在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内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裁定承认与执行。
基于对本地债权人的保护等原因,在现有香港和内地破产制度下,很有可能出现内地法院基于债务人住所地启动破产程序,而香港也主张排他的管辖权情形,或者香港关于破产的判决、裁定不被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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