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行裁判。该《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排列顺序可知,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期房消费者享有优先于工程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批复》虽明确了司法保护倾向,但从解释学来说,适用该条文存在三大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定,突破了《物权法》中关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规定
《批复》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进行的一项司法活动,它与立法活动有着根本的区别,司法解释虽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它不能像立法那样行使自如,只能在法律文本许可的范围内,将法律和具体案件、行为结合起来阐述法律的意义。[8]《物权法》第170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低于法律,那么,能否将该条文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扩大解释为“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呢?笔者认为不可。系统地探究我国的立法用语,不仅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还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9]、“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10]若将“法律”扩大解释为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那么立法中对后两者的表述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突破了《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有违法理,理论上不应被适用于实践。
2.单以司法解释的寥寥数字,根本无法厘清复杂的债权人关系(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房企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涉及金融机构、工程承包人、征税机关等多个方面,债务情况也各不相同,若无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支撑、补充,并未能从立法上明确期房消费者的权利保障,则会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市场整体层面来说,会影响交易市场的可预测性;从银行层面来说,银行为控制后期风险会提高前期贷款利息,加大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从工程承包人层面来说,承包人在决定是否进行垫资施工时将更为慎重,同时设定更为严格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更为紧张。
3.“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不能改变权利顺位
从定义上说,何为“大部分购房款”?是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之规定定义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1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具体说明。撇开定义不谈,以“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为优先受偿权的标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均已生效,只要消费者一方并无违约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支付购房款的多寡并不会带来权利性质的变化,支付比例为50%和51%的消费者的受偿比例差别如此之大,无任何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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