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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判定及效力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查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这些合同内容无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则无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房抵债行为均属可撤销情形,相关抵债房屋均需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判定及效力

鉴于“以房抵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普遍性和多样性,我们认为,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多方审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应审查有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实践中,不少“以房抵债”协议有规避流质条款之嫌疑,有的甚至为了回避关于房屋限购的政策规定,恶意串通。如果查明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这些合同内容无效。如违反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

第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根据合同具体约定来推断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如原本是借贷关系,有利息交付事实,签订买卖合同只是担保,适宜按照原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来认定;在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涉案房屋有请求拍卖、变卖获得清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其他权利人。约定了债务人回购条款的,可以推定为“以房担保”而非“以房抵债”,可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例如,工程款抵房款中约定回购条款的,性质依然是工程款欠款。

第三,允许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意思变更。实务中,此类变更多种多样,有可能构成“债的更改”,也有可能构成清偿之给付,还可能构成担保之给付,等等。此种情形,应坚持“以房抵债”合同的实践性,具体可参考江苏会议纪要规定。如已履行清算义务,交付房屋并过户登记的,应视为有效;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的事实依据,且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债权人则可请求承担违约或者损失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

从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的角度出发,对以房抵债问题,除应坚持上述基本处理思路外,还应当兼顾破产法上的特别规定。(www.xing528.com)

首先,审查是否属于破产无效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之规定,如果以房抵债涉嫌债务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应当认定无效。

其次,审查是否属于破产可撤销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之规定,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需要考量以房抵债签订时的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即使价格合理,如果是根据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推断为“以房担保”的,无论债务是否已清偿,也认定为破产可撤销的情形,应由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之规定,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则无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房抵债行为均属可撤销情形,相关抵债房屋均需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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