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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法院对债务履行和物权转移的处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法院对债务履行和物权转移的处理

1.江苏高院

2014年3月,江苏省高院曾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发布了关于民间借贷及以物抵债的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区分了债务届满前和届满后两种情况,并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思路:(1)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根据债权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要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可见,江苏高院将以房抵债协议归于实践性合同,坚持了实践性观点。与该观点相似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亦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过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继续审理。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也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2.北京高院(www.xing528.com)

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其中认为:(1)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2)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可见,北京高院的观点与江苏高院有所不同。后者更多将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进而将其视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以房抵债协议取代原借贷协议,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要旨是倾向于保护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届满前还是届满后的协议,对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原则上认定为具有一定可执行性的担保协议,当事人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认定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以房抵债协议取代原借贷协议,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履行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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