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之后,什么样的主体有权提起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也对破产程序影响重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是没有规定其他主体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如果严格依照本条进行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现实的问题,一般而言,债权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的意愿可能并不强烈,因为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希望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提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其结果很可能是按比例受偿其债权,在现实中破产清偿的比例往往是相当低的。所以,债权人可能更倾向于直接向合伙企业求偿或者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会导致债权人争相实现自己的债权,[19]造成法院的诉讼负担,甚至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而债权人不利用破产申请的法律途径,又会使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被闲置,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这也是与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合伙企业破产案例的现实相吻合的。
欲使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真正可行,拓宽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应赋予债务人,即合伙企业破产申请的权利,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和资金状况是最为清楚的,由其提出破产申请,能更好地预防处于经营困境中的企业遭受更严重的负债;同时作为债务人,也能尽早通过破产程序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避免过多债权人对其分别索债,从而早日从破产走向再生。
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权,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20]从而使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而且也符合对《企业破产法》的文意解释。[21]
此外,考虑到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赋予其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权也是相当有必要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任何企业的投资人都不享有申请其自身所在企业破产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法人型的企业来说,所以这是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特殊问题。[22]
至于作为投资人的合伙人如何来行使这一破产申请权,需要我们从制度设计上加以考虑。如果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23]普通合伙企业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征得全体投资人的一致同意,而合伙企业破产这一事项相对于法条中列举的事项而言,无疑算是重大事项,甚至更为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合伙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也应当被作为需要一致同意的决议事项。(www.xing528.com)
但是,合伙人个人的利益有时候可能会与作为整体的合伙企业相冲突,或者是与其他多数的合伙人相冲突,如果此时缺乏一种合法的保全自身利益的机制,将严重影响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热情。因为当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部分合伙人也不愿意解散合伙企业的时候,由于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希望退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利益将会遭受更大的损失。
诚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的退伙情形,[24]但即便合伙人选择了退伙,其对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仍然无法摆脱合伙企业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债务负担,所以赋予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破产申请权,是切实保障其利益的关键一环。而且在合伙人申请破产方面,不能一味坚持重大事项一致同意的原则,因为每个合伙人其个人的财产情况是不同的,有的合伙人认为合伙债务超出其个人的承受能力时,可能其他的合伙人觉得还能继续经营,如此,要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申请破产的事项必须达成一致,反而会把合伙人的破产申请权架空。故此,我们有必要赋予合伙企业中的个人普通合伙人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合伙企业破产的权利。
当然,希望合伙企业继续经营的合伙人利益并不会因为某一合伙人申请破产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法院可以允许其向合伙企业补充出资,从而避免企业破产,或者在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协商出更优的解决方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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