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事实,是破产程序得以发生的实质条件。[12]《企业破产法》第2条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作了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要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但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在界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关于其标准学术界亦存在争议。
争议主要是围绕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判断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是以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均不能清偿为准,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实务做法,其主要是基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考量,只有当合伙企业和所有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才成立,如此方能体现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特点。[13]另一种立法例则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仅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为限,不需要合伙人均不能清偿合伙债务,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及独立人格,能够而且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破产原因上无需涉及其合伙人。[14]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判断破产原因的时候,是否把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到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中。支持第一种立法例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将合伙人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符合效率性和公平性原则,通过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解决,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其次,法院主导的破产程序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平等公平地受偿,如果任由债权人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后,自行对剩余债权向合伙人进行追偿,可能导致债务人对不同债权人不公平清偿的行为;最后,从国外关于对破产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第一种立法例。[15](www.xing528.com)
支持第二种立法例的学者则提出了以下论点作为支撑:第一,合伙企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如果判断其破产原因时牵涉普通合伙人个人的偿债能力,会混淆二者的人格;第二,有利于债权人举证,毕竟要求债权人来证明所有合伙人均丧失偿债能力是非常困难且极其消耗社会成本的,并且有学者指出,如果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合伙之债务时,为清理合伙债务而进行破产宣告,可以确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在合伙人认为有维持合伙存续之必要时,也可以通过使个人财产转化为合伙财产的方式,主张合伙企业并不存在破产原因,[16]如此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将减轻很多;第三,采用此立法例并不会导致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消灭,合伙企业破产仅仅导致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丧失,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仍能要求合伙人对剩余债务进行清偿。[17]
我认为第二种立法例原则上是可以赞同的,相比于支持第一种立法例的一次性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和追偿成本的理由,减轻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证明责任显然能节约更多的社会成本,并且能使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真正具有司法实践的可能性。而且,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之后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追偿,本身就是债权人在合伙企业这一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并不是同一主体来对债务人清偿,所以不存在所谓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结束后导致债权人受偿不公平的问题。此外,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8]当合伙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是可以选择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如果所有合伙人均不能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企业才具备破产原因,那么此时规定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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