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新破产法虽然在条文中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但这仅仅是立法在实然层面的规定,在应然层面是否应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仍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也就是民事主体可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4]关于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争议,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伙企业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5],当合伙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当所有合伙人都不能清偿该债务时,才存在合伙企业破产的问题。如此,便涉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而我国目前并不承认自然人破产,那么承认合伙企业破产并没有什么意义。而且,否定说还认为,如果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之后,债权未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向普通合伙人追偿,既然已经有无限连带责任作为保障,破产程序似乎就显得多此一举了。
与此相反,肯定说认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性[6],即便这种独立性可能弱于企业法人。投资人责任与企业法人资格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是否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7],而且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第20条,即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此外,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以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性而否定其破产能力是不正确的。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既然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性,就应赋予其与其他独立的市场主体一样的退市资格。而且就世界各国的破产法立法现状而言,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大多已经承认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德国虽在民法理论上不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但依然赋予其破产能力。[8]而且德国商法也赋予了合伙企业法律独立性[9],虽然这种合伙企业属于以合伙结构为基础、以经营营利事业为目的,并且企业依性质和规模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经营,或者其商号已经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商事合伙,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其所具备的一定的独立性也通过使用自己的商号取得权利、缔结义务,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以及起诉应诉等方面得到了体现,所以享有破产能力也是可行的。(www.xing528.com)
从反面来看,如果不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则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如果合伙企业不具备破产能力,将导致企业主体市场地位的不平等,违反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其次,可能造成债权债务主体关系的不明确,合伙企业在市场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面临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应当是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来承担,如果合伙企业尚未破产,也就是说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时,基于连带责任而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债务,会造成主体混乱的问题。[10]最后,会产生对个别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如果合伙企业无力清偿所有债务,且合伙人的资产也不足以进行清偿时,先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将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优先清偿原则,[11]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获得清偿,这无疑对部分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鉴于破产能力是破产效力合法化的前提条件,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是完善合伙企业合法退市机制的重要因素,同时赋予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也使其在市场主体地位上与企业法人相平等,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所以,从应然层面上讲,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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