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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财产发展的必需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发展权只是为其保留用以自食其力的基本财产。毫无疑问对这类财产的保护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但是法院认为自动的汽车修理机器不能作为禁止扣押的财产,理由是其并非债务人工作的辅助工具,债务人在汽车修理工作中并不是完成主要工作的角色,因此不能将其作为禁止扣押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财产发展的必需

对于是否应该将发展权纳入自由财产的保障范畴,即是否应该给予破产的自然人债务人在事业上重新起步的保障,仍然存在较大争论。更多的学者如李永军教授[16]、齐树洁教授[17]和汤维建教授[18]等还是赞成为债务人的发展权提供保护。与此同时仍然有学者不赞成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发展权。[19]事实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给予诚实却不幸的破产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正是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文明与发展的体现。[20]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发展权只是为其保留用以自食其力的基本财产。正所谓“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在社会和破产债权人都不可能保障债务人过上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的情况下,赋予债务人职业所必需的工具使其能够通过自己的一技之长摆脱贫困的状况,使这些劳动力重新投入社会生活,发挥再生产的功能,不仅可以使这一群体避免落入绝对性的贫困中,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也可以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1.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

自由财产制度主要对债务人用于个人生活目的的财产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提供保护。[21]唯一保护的用于个人生活目的以外的财产就是职业所需的器具、书籍或工具。毫无疑问对这类财产的保护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各国破产法大多对此有规定,但是方式和标准不同,德国日本对职业所需的器具等只作了概括的规定,英美两国则对其作了金额上的限制。[22]

关于我国是否要为职业所需器具设定价格上限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规定价格上限固然可以起到一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由于破产债务人从事的职业各不相同,其所需要的职业工具也相去甚远,法律很难对此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如果由于债务人本身职业的限制,其职业工具的价格相对较为昂贵,同时不像前述高档家居用品或者高档钢琴那样具有可替代性,并且债务人也别无长技以赚取报酬,那么此时设定价值上限就会造成不合理之处,因为这种限制是“对特殊职业不区别待遇”并且会损害自然人破产制度“积极倡导全新开始政策”的宗旨。[23]这种情况下以“必需”代替价值上限作为认定标准会更加合适。

如何判断是否“必需”?笔者认为判断职业必需工具、器具的内在标准为以下四项:

(1)“必需”工具的使用频率不能太低

职业必需的器具应该是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如果一件与工作有关的器具的使用频率很低,那么债务人在需要时可以通过其他的方法获得使用权,例如租赁。这种“使用频率不高”应该是一种行业中的普遍现象,那么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使用这类器具的难度通常不大,不会对债务人的职业生活造成困扰,同时也能增加破产债权人受偿的机会和比例,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因此这项特点应概括为“工作中必不可少”,例如小型农家的自动脱壳机则不在其列。这是因为稻谷秋天脱壳的工作时间通常在5日左右,春天的小麦脱壳也只需数日,这样的农具在需要使用时找他人租借就可以了,因此自动脱壳机并不是小型的农家所必需的物品。

(2)“必需”工具的实际使用者应该是债务人

为债务人保留职业必需的器具的目的在于使经济上陷于困境的债务人有机会“东山再起”,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而并非让其能够维持与破产前同样的工作条件。在这种境况下的债务人再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营生,因此以自身作为劳动者使用的不可缺少的工作器具才能属于“必需”工具,例如高级餐厅的营业用具并非经营者自身劳动所使用,因此不属于禁止扣押的物品。[24]

(3)“必需”工具的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当地同业人员的平均标准(www.xing528.com)

不同职业工具的价值不尽相同,有些职业的器具的确非常昂贵,在有合适的廉价替代品时,应该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置换为同类廉价品,例如将名贵的钢琴替换成普通的钢琴。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笔者认为需要先考虑是否有合适的廉价替代品,当确定没有的情况下参考当地同行业的标准进行判断才较为合宜,例如钢琴家和普通的钢琴教师在职业中都不可缺少钢琴,钢琴家使用的钢琴价格往往极为高昂,高达数百万元,而普通的钢琴教师的教学用琴价格通常为几千元。钢琴家在破产的情况下,其名贵钢琴完全可以置换成普通的廉价钢琴,并不会让其无法通过自身技能获得基本的生活费用。但如果不首先寻找是否有廉价替代品,那么很难判断钢琴家与普通钢琴教师是否为同业者。钢琴家的同业者大家普遍会认为是钢琴家,若是以同业人员的平均标准来判断,那么债务人所获得的职业工具的价值就会远远超出其适合的范围,会严重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4)“必需”工具应该是辅助性工具

在日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案例中,债务人经营汽车修理业,要求将自动的汽车修理机器作为职业必需的器具得到豁免。但是法院认为自动的汽车修理机器不能作为禁止扣押的财产,理由是其并非债务人工作的辅助工具,债务人在汽车修理工作中并不是完成主要工作的角色,因此不能将其作为禁止扣押的财产。[25]笔者认为,这种判断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高度自动化的生产工具大量出现,甚至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也乘着燎原之势而来,这些机器本身就可以完成许多工作,对操作使用者的要求并不高,这些工具就不能称作债务人职业“必需”的工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立法中,可以不对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财产的价值作出限制。而应对职业所需器具、书籍、工具等财产的判断标准作出界定:债务人自身作为劳动者或者为经营生计中所必不可少的,在没有合适的廉价替代品时其本身价值不得明显超过当地同业人员所使用工具的平均标准的职业辅助用具。

2.子女教育所需费用

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超过半数的成文宪法国家写入宪法中。自然人能够通过接受教育学习到在社会之中生存发展的技能,并使之最终转化成社会生产力。在义务教育阶段,这种基本权利由国家保障,并通过国家财政来支出[26]这笔费用。我国确定在2017年开始对城乡所有在义务教育阶段内的学生实行“两免一补”[27],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同样的,社会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这项基本权利。

与教育相关的财产,不仅仅只包括书本文具,同时还要包括诸如教育储蓄账户、教育基金保险。这些可以看作为了保障子女接受教育而进行的一项资产安排,这种保险的取出年限均为子女成年,用来确保子女能够继续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但这种保险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持续周期长,总费用庞大。子女从小到大20年左右的持续教育支出,总金额可能比购房支出还要多。对于这种教育保险,考虑到子女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期间多半已经是成年人了,超出了义务教育的保护范围。笔者在这种情况下认为可以适当设定价值上限,在限制金额以下的可以得到豁免作为自由财产,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将解除保险合同返还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破产财产来清偿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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