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活必需费用和食品、燃料的规定,有的国家的破产立法或者执行法律之中并不单独限制它的价值,例如美国、加拿大新斯科省和魁北克省[9]的执行法案的规定。但是多数对这类财产有所规定的国家的法律都会在时间上设置一个上限,并且这个时间限制通常只有数周或数月,例如德国、瑞典、日本、韩国等。这种做法的意图很明显,自由财产制度不会庇护债务人及其家人一生衣食无忧,只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之内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在生活上提供一段时间的缓冲。通过比较各国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为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额度通常比较小,保障时间一般都在一个月至三个月的范围之间。这是因为这些国家几乎都是典型的“福利性国家”,社会保障体系都十分完善,保障水平比较高,因此对生活必需费用的保障时间不需过长,只要保障其破产后到接受社会保障体系的保护这段空白时间的基本生活即可。与此同时,这些国家的自由财产制度中有关每月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大多是参照本国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甚至是远高于此的标准设置的。因此,这些国家的自由财产制度规定的每月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实际上能够使破产债务人在短期内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的生活水准。
以日本为例,日本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是根据日本《生活保障法》的规定来计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计算包括生活必需费用加上根据不同年龄构成划分的加算额,甚至还有临时保障费用。[10]那么日本的一个标准家庭一个月具体能拿到多少生活保障费用呢?以生活于东京的A先生为例,A先生的家庭成员有夫妇二人及一个孩子,夫妇二人均30岁,孩子4岁。这个家庭一个月可以拿到165180日元。[11]但是,即使日本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标准已经很高,现行日本《民事执行法》确定的标准却远远超出此标准。该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99万日元的现金,并且将其解释为相当于标准家庭3个月的生活费用。每月33万日元的标准家庭生活费大约是一个标准家庭每月可以领到的约16万日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两倍。99万日元实际上大约相当于日本标准家庭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而反观我国,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速度比较快,可是总体来说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生活必需的费用按照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然而我国并没有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统一规定,且并未确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方法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大多数地区是“就米下锅”,根据政府的财政资金来决定保障标准的高低,因此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国外通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言是较低的。[12]
在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低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生活必需的费用以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参照对象。那么如果我国自由财产的制度设计中照搬其他国家的规定,将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范围设定在1—3个月的份额内,毫无疑问与发达国家的实施效果是截然不同的,这样的规定对债务人来说就有些过于严苛了。再加上我国的就业市场相对严峻,帮助再就业的制度不够完善,以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还有待健全的现实情况;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规定生活必需费用时应当规定至少6个月的时间为宜。在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低的国情下,即使规定6个月的保障费用也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过大的损失,同时也能真正实现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存权的目的。(www.xing528.com)
2.家庭生活必需品
家居生活必需品主要指的是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寝具、衣物和家具等耐用财产。几乎所有国家的破产立法都将它归入自由财产的范围。这类物品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使用寿命相对较长而且通常变价的金额不高但破产债务人重置所需的费用较高,如果将其进行变价清偿有可能很不合算,通常不应将其变价清偿。但是也有例外,如果债务人破产之前生活富裕或者消费习惯奢侈,供作家庭生活使用的家居物品都是昂贵的奢侈品,这类财产的经济价值明显超过了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家庭生活的必要限度,那么对这种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财产就应当设定一个价值上限,例如美国破产法为特定财产设置了设定价值的上限。[13]而英国破产法采用了另一种方法,即将昂贵的家居用品归于破产财团用于变价分配,同时从破产财团之中支出合理的费用用以给债务人购买合理的替代品。[14]
我国既然不为生活必需品设置具体的价值上限而以“必需”这样的定义来设置隐形上限,那么应如何明确“必需”的含义呢?必须为之确立合适的参考标准,首先就是要考虑生活标准。过去立法时往往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而最低的生活水平会让一些最常用的生活用品也变成“非必需”的财产,这样会导致无法确定客观标准的问题。正如有的日本学者所说:在法律只保障最低的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对于必不可少的物品反而难以定义,在这样的标准下往往连微波炉也不能算作自由财产。那么以何种标准作为参考呢?日本学者谷川秀昭[15]认为可参考当今社会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七成左右,对于更具体的事情应在具体案件中对债务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后作出判断。
同时我们对具体物品的判断可以从普及程度、在生活上的重要程度、不可替代性、使用频率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我国每年的中国统计年鉴中人民生活类的一些统计数据,例如全国居民平均每百户年末主要耐用消费品拥有量、分地区居民平均每百户年末主要耐用消费品拥有量等数据在有关生活必需物品的立法工作中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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