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有条件免责制度,是指破产债务人须诚实,也就是债务人必须让与其全部财产,并且在破产前不能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由此换得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的免除。一旦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诈欺行为并被查实,他获得的免责将被取消,财产让与失效。免责制度本身“实质上否定了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债务人在什么条件下、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债务豁免,取决于破产法的规定。
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创破产免责制度,其初始目的是试图通过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恩惠,即免责利益,以期能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更多地与债权人合作,顺利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随后,这一制度成为英美国家破产法的一大特色。[13]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规定了这一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破产免责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日本、德国相继确立了这一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体现了对诚实债务人的人权保护。这种制度鼓励债权人宽容债务人,最大限度地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企业破产不存在破产免责,企业清偿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为限,破产终结后其主体资格消亡,但自然人破产不会导致其主体资格的丧失,且其日后还会取得财产。这就产生了是否由破产人继续清偿的问题。《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申请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诚实可靠;二是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已使破产债权得到50%以上的清偿。《美国破产法》规定的只有一条,即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14](www.xing528.com)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可结合英美破产法立法例,既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受偿率作出规定,例如35%以上;又要采取列举方式对不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实务中债权人、债务人、法院遵守执行;在坚持许可免责主义的同时,以专门条款规定基于公平或善良风俗原则不能免除的债务支付问题。例如,可比照《美国破产法》第72条将下列情形规定为不能获得免责:(1)欺诈性转移财产;(2)隐匿、销毁、伪造或无正当理由没有保存财务账册的;(3)有破产犯罪行为的;(4)不能解释财产减少原因的,等等。同时比照《美国破产法》第523条对债务免责的例外作出规定,主要包括:(1)未被列入债务清册和债权人名单,未能给债权人及时提供债权证明的债务;(2)离异后给予无生活能力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3)因故意或恶意损害他人身体或财物而产生的债务,等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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