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破产重整,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称谓和立法体例。例如,在美国,它作为第十三章编入《破产法》中,且以“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重整”为名强调属于个人破产重整适用的依据。在日本,则将其规范于《破产法》之外的《民事更生法》中,并以第十三章“小规模个人再生及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相关特则”为名,依适用要件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特则,包括第一节“小规模个人再生”与第二节“工资所得者等再生”。在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重整专门作为一章,在“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中加以规范。
关于个人破产重整中的“个人”,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立法界定方式:一种方式是将“个人”界定为自然人。例如,德国《破产法》中,关于个人破产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没有也未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所有自然人。[4]日本《民事更生法》所称“小规模个人再生”,典型的例子是自营业者,还包括收入变动较大、按步计价的出租车司机以及投入周期较长的农业从事者等。[5]该法所称“工资所得者等再生”中的“工资所得者”显然是指自然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则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指五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另一种方式是将“个人”界定为自然人与非法人企业。例如,在英国破产法上,个人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消费型债务人、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者和为破产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个人。其中,消费型债务人是指陷入非经营性债务的个人。这些非经营性债务包括:普通法上的抵押之债、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和其他信用交易未支付的款项、银行贷款和透支。[6]在美国《破产法》上,个人破产重整分为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破产重整与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美国《破产法》第101条(30)将“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界定如下: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意味着该自然人的收入是稳定和正常的,足以有能力依据本法第十三章的方案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但股票和商品经纪人不在此列。关于“家庭农场主”,美国《破产法》第109条(f)将其界定为: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债务总额不得超过150万美元;所有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债务的80%以上必须产生于农业生产经营;债务人总收入的50%以上必须来源于农业生产经营。可见,在英美破产法上,所谓个人破产,涵盖了自然人和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基础的非法人企业的破产程序。(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重整应包括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重整。其理由如下:(1)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将该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7],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重整并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通过个人破产立法,将自然人破产重整和非法人企业破产重整一并加以规范,是健全破产立法的需要。(2)从立法内容上看,与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破产程序相比,企业法人的破产重整程序较复杂,且二者存在着区别,例如重整程序的申请、重整计划的内容与执行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另外,由于非法人企业的投资者对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企业破产必然牵涉到投资者的破产问题。正因为如此,1978年美国《破产法(草案)》所设计的第十三章中,原本只限于自然人才能提出申请,即使是小型家庭合伙事业都被排除在外,而只得通过属于公司重整的第十一章申请救济。但在反对者的建议下,可以适用第十三章个人重整的范围才扩大至包含小型经营规模的个人企业,使其不需经由第十一章较为昂贵且繁琐的重整程序获得救济。[8]因此,所谓个人破产重整,是指自然人和非法人企业债务人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时所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经济生活继续生存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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