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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破案意义与实践成果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破产财产的清理是以破产程序的持续进行为前提条件的,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在初步进入企业时就能作出对“无产”真实性的判断。最后,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地清偿始终抱有期望,如果仅仅是因为管理人在初步判断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即存在无产可破情形时就由管理人单方提请法院终止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破案意义与实践成果

一般认为,企业既然连破产费用都已经无力支付,债权人的债权根本难以获得清偿,继续破产程序只会徒增破产企业负担,加重法院诉累,无法实现破产的目的,应当直接终止破产程序,注销企业,体现效率。然而,破产的意义并非仅限于简单地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篇明意地提出了《企业破产法》还应当关注如何维护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来看,破产管理人在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之后,清理债权债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通过调查破产企业的各类账目,询问了解企业经营活动,实地调研生产状况等方式来综合判断其财产状况。对破产财产的清理是以破产程序的持续进行为前提条件的,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在初步进入企业时就能作出对“无产”真实性的判断。

其次,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依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一方面,这里“应当”的规定存在对管理人保护过度,限制其自由选择之嫌,虽然该条第2款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垫付之后继续破产程序,这里的“垫付”规定是否就是管理人主观上自愿无偿劳动,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容易滋生破产企业的道德风险,从侧面鼓励债务人采取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方式去“营造”一番“无产”的假象,使管理人迫于报酬压力主动终止破产程序,以实现脱逃债务的目的。(www.xing528.com)

最后,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地清偿始终抱有期望,如果仅仅是因为管理人在初步判断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即存在无产可破情形时就由管理人单方提请法院终止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再者,让本来就面临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垫付破产费用以继续破产程序,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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