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产可破,即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作为破产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样处于无法获得保障的窘境。在某些“无产可破”的案件中,如果这样的局面持续下去,一方面不利于破产案件的深入进行,损害管理人利益的同时,债权人也可能会错失潜在的受偿机会;另一方面,长期的保障缺失会打击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影响管理人的职业化进程。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急须建立,该设想并非空中楼阁,基金解决模式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早在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过相关建议,主张建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从比较法上观察,法国等破产法历史悠久的国家,很早就存在与其社会环境相适应的破产专项基金。[2]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虽然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但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管理人报酬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管理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共益债务徒增以致再度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该规定从侧面表达出另一层意思,如果企业处于无产可破的境地,此时若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愿出资垫付破产费用,管理人只能向法院提请中止破产程序。规定中“应当”二字传达出立法者的强制意图,忽视了破产程序的秩序价值,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有助于检查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是否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良行为,[3]具有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价值。为了从根源上解决无产可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缺乏保障的困境,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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