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的追偿权
破产管理人行使管理职权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债务人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或者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享有向破产管理人追偿的权利。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且对应着勤勉尽职、忠实的义务,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理人行为的有偿性,要求管理人在义务没有得到恰当履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22、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的比例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私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规范,享有权利,应当履行义务。[31]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义务没有得到恰当履行时,在权利人这一方产生第二性的权利即救济权,[32]在义务方产生民事责任。作为获取报酬的对价,破产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没有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破产管理人执行管理职责造成股东、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可能直接造成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在浙江绍兴发生的徐梅荣诉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涉诉破产企业股东)主张管理人虚增债务造成尚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最终被清算注销。该股东认为,管理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企业破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的行为也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2014]绍越商初字第2382号案中,破产管理人错误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造成债权人未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破产债权未获清偿。(www.xing528.com)
如果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股东都享有向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该求偿权可重复行使,上述情况下,实际上形成了重复赔偿的问题。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主体的损害,应当构成共益债务对破产财产优先进行清偿。该行为实际上导致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最终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率,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使有可能获得重整的企业丧失重生的机会,即损害了债务人股东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多主体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直接损失仅为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和股东的损失只是债务人损失的转换形式而已,因此,如果承认所有主体的赔偿请求权必然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明确损失的归属问题,其次是求偿的主体。将损失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有利于识别实际的财产损失,避免由于多次转换造成的数额混乱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赋予债权人代表诉权和并承认股东代表诉讼。在债务人未被注销之前,其是当然的请求权主体,可由其继任的管理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是,上述请求权归属却不能解决仅部分债权人受损害或者债务人已经清算注销情况下的追偿问题。因此,应当规定,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仅损害部分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时,限制债务人的求偿权而赋予部分债权人或股东向破产管理人的直接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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