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共益费用
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可分为两种,执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和非执行管理职责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从事的与破产程序无关的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应由破产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判断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性质需要以第25条列举的职责范围为标准,并参考破产管理人相关的职业规范,例如律师、会计师操作守则等。破产管理人享有广泛的职权,例如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权等权利,对债务人内部管理事项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更好地平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判断应当在形式的基础上,将实质的利益归属也作为衡量因素纳入参考范围。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其履行管理职责是为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享有权利者自担损害”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法理。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意外让所有权人倒霉”的法谚。[27]破产程序意在公平处理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破产主体的命运,同破产管理人没有利害关系,自不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该风险。《民法通则》第63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61条都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此立法意指同破产管理人的性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其他的民事主体利益而为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共益债务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2.对外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当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行为的可责性以及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同债务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现行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先由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在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28]补充责任主要用于解决不能以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解决的责任情形,例如,第三人侵权时,不作为形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补充责任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学者们观点也存在较大冲突,[29]但在适用条件上具有一致性,即非一般可责性。
重大过失为主观上有认识的过失,关于重大过失认识的内容,包括了损害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和行为的非正当性,所含有的强烈的主观可非难性也要求将其与故意作同等对待。[30]《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第1句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确定的雇主责任则认为当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具有一般可责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责任形式不应当归入补充责任的范围。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有可能超出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依赖债务人的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有可能无法实现对无辜受害人的保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破产债务人以共益费用的形式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破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和其背后的债权人、股东等。当破产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正是由于管理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以及平衡管理人、债务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使管理人同债务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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