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表述为“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表述,仍需进一步解释。
从文义解释来看,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达到“勤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的要求,如果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行为模式即为侵权行为加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是否包含主观过错的规定,主要在于探求该侵权行为是否能够隐含主观过错的意思。有学者指出,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不疏忽,不懈怠。而忠实义务则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做到不隐瞒,不谋私。[15]由于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会计师以及中介机构担任,属于专业人员的范畴。日本学者关于专家责任学理上有特殊的规定,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当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16]由于专家责任一词同高度的专业能力相联系,实际上要求从事该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在从事委托事项时,都要达到专家的程度,这就使得任何普通从业人员都有可能因为专业能力没有达到专家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故有学者指出,“专家责任”的概念应该为“专业人士的责任”替代,指向的应是专业人员的一般职业能力;“高度注意义务”究其来源,实际上表述的是“技术熟练的,专门化的”,并无任何“高度”的字眼,“合理的注意义务”才是对应过失责任,过失侵权的逻辑径路就是从“注意义务”开始的。[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规定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实际指向的不是过失责任,而是无过失的严格责任。(www.xing528.com)
公司法上存在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规定。[18]公司法上董事接受公司的委托履行职责,相应地承担违约责任。[19]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国一直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态度。虽然有学者主张我国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上应当同国际商事观点保持一致,采取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双规制,[20]但是,在现行法规范下,实际上违约责任仍然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反向推论可知,在公司法上,董事履行义务违法的,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建立在严格责任的基础之上。而董事是否构成违约,以其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反射到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实际上破产管理人承担的就是严格责任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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