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务中的困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了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是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8条也要求个人管理人提交“执业责任保险证明”。立法上为了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已经强制个人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目前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推出专门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50]面对这一空白,实际操作中一般是参照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个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可能难以提供直接以个人名义投保的保单,实践中,基本上是律师、会计师以所在单位或行业自律组织的名义集体投保的保单及相应说明材料代替”[51]。
中国保监会早在《企业破产法》通过后不久对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作出了回应,在肯定了其必要性的前提下指出了当前建立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所面临的困难:第一,法律制度不完善。第二,存在定价风险和经营风险。第三,可能发生保险责任重叠。[52]
2.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构想
(1)路径选择(www.xing528.com)
在责任分散机制的路径选择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我国管理人市场正处于培育的起步阶段,专业化、职业化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形成,不宜对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以专家责任认定,建议设置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财产担保制度,要求管理人在被指定时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财产作为责任担保,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财产来源承担责任。[53]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利用商业保险来分散管理人的责任风险。当然,从现行法上来看,我国已经采用了第二种风险分散机制。《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在解决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支付保证金或取得个人赔偿保险并非在所有国家都行得通……选择时应注意兼顾由破产代表提供的服务的费用和在参与者中间分摊破产过程所涉及的风险,而不是根据所设置的个人赔偿保险由破产代表承担所有风险”。[54]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选择责任保险而不是保证金作为分散风险的方式。保证金对于刚刚开始发展的个人管理人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而且我国个人资产不透明,操作起来也是障碍重重。
(2)与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关系
通过商业保险分散责任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用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以英国为代表。[55]二是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代表国家有俄罗斯和澳大利亚。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因此暂时通过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发挥作用,但事实证明现行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还会产生一系列问题。第一,这种方法并不全面,无法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纳入承保范围。第二,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律师(会计师)工作的方方面面,对管理人工作方面势必规定模糊、缺乏针对性,而且还会因为保险金额被其他类型的不当执业消耗殆尽而虚化立法目的。第三,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可能会将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或个人行为列为除外情形,无法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