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申请成为个人管理人需要以该中介机构也在管理人名册为前提吗?对于这个问题,《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致。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条有两句话,前一句指出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资格的个人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后一句规定在册的机构管理人中的个人也可以申请。由此看来,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不需要以其所属机构已经在册为前提。法律的规定较为宽松,为司法实践留下尝试的空间,各地规定也各有不同,接下来本文就以湖北省和浙江省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为样本进行分析。
1.湖北省、浙江省个人管理人名册对比分析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单》显示,在湖北省14家中级人民法院中,有5家法院编制了个人管理人名单,分别是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这5家法院中个人管理人共有72人,其中60人所属的中介机构也在管理人名册中,12人所属机构并不在册。这5家法院对个人申报破产管理人也没这方面的额外要求。
而在浙江省高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单中,2012年公布的第二批管理人名单中才出现个人管理人,并且全部都来自第一批的机构管理人中。在查询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第二批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公告》后发现,“个人入册条件”第1项要求就是“2007年编入浙江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30](www.xing528.com)
2.两省个人管理人入册要求评析
湖北省编制个人管理人名单的要求较为宽松,基本和法律要求一致,并没有进一步细化,自然人申报个人管理人并不以所属机构入册为前提。这一做法的优点在于能够容纳多种具备破产管理人要求的人才。律师(会计师)和其所属的中介机构在能力水平上并不能完全画等号,很多执业人员只是借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一平台来执业,可能中介机构的整体水平一般,但其中有些律师(会计师)在以前的工作单位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充足的知识,能力水平上都可以胜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31]但这种宽松的规定也有弊端,我国管理人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个人管理人的发展更是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大多由于担心个人管理人能力不足以应对繁杂的破产事务而对其避而不谈。如果仍然采用如此简单的准入要求,可能无法保证个人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导致个人管理人之间能力水平相差较大,也无法保障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浙江省高院早在2007年就制定了第一批管理人名册,由22家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经过了五年实践,第二批管理人名册于2012年公布,总共23位个人管理人,全部都是第一批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团队负责人。这样严格的申报条件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个人管理人的能力,毕竟其所属机构对于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一定比所在地区的其他机构丰富。缺点在于符合要求的个人管理人数量太少,部分法院只有一至两名个人管理人。
个人管理人入册是否以其所属机构入册为前提,关键在于我国管理人制度的发展现状。目前,个人管理人名册在全国各地并不普遍,深圳、上海等发达地区都没有编制个人管理人名册。实务界对个人管理人的不信任表明个人管理人的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既然要设计一套规范的个人破产管理人从业制度,为未来个人管理人的繁荣奠定基础,那么从一开始就要保证个人管理人的质量。除了资格考试外,浙江省的严格申报条件也值得借鉴。毕竟对个人管理人的普遍认可是个长期努力的过程,目前我们需要建立一个高标准机制促进其成长,等到个人管理人队伍逐渐壮大,这种壮大不是形式上的,不是数量上的,而是本质上的,是能力上的。到那时,个人管理人制度自然会发挥出前所未有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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