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督主体职责的划分应当遵循以下准则:一方面,监督的有效性,即通过监督主体认真地履行职责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公平、合法地执行职务,将破产管理人的渎职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监督的有序化,即通过对监督主体职责的划分来避免和化解他们之间潜在的冲突与摩擦,使之能够相互协调与配合,共同构成一个通畅与和谐的监督机制。根据以上准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可做如下划分:
1.确立适当的法院监督地位
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体系下,法院是破产程序的最终裁决者,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听取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事务进行情况的报告和确认破产管理人做出的决定等,掌握着对破产管理人全方位监督的职权,是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监督体系中最重要的监督主体。但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法院担负着重要的审判职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局面,在审判任务难以很好完成的情况下,对于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很多非诉讼事务的监督更是流于形式,无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全面有效监督。因此,鉴于法院审判任务的繁重和破产事务的专业性,法院应该更多的从宏观上做好破产案件的居中裁判,发挥其在控制和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方向和速度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对破产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或者有争议的事务作出裁决的方式,更多地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履行破产事务进行监督,而不必也无力对破产程序中所有的法律性和非法律性事务担负起全面监督和全程监督的重任。如此一来,对破产管理人日常履行职务的监督就显得更为重要,这就需要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了。
2.完善债权人会议监督权(www.xing528.com)
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对破产程序和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具有当然的监督权。应当加强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管理人选任上的发言权,而不仅仅是赋予其没有最终决定权的异议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理应拥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实体权利。
3.明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在日常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作为监督管理人的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理应享有撤换权,一旦发现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存在职务瑕疵、已经或即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跳过债权人会议,直接向法院提出对破产管理人的撤换申请,在破产管理人可能持续做出更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前将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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