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法院是破产管理人最主要的监督主体,它的权限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10]在破产过程中,法院成为唯一有权监督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公权力机关,但是却没有人和部门对法院的权利实施监督,这就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大家都知道,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直接指定的,人民法院首先依据申报人的具体执业能力、专业水平等执业要素并结合破产法指定的评定标准对其进行综合评估进而确定初审名册,但是最后管理人的初选名册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有编制权的人民法院组成的专门评审委员会。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都是由法院全权主导的,我们就很难保证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公平性。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如何确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由法院确定,[11]使法院干预商业行为,这也给法院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破产管理人报酬是个很复杂的利益权衡问题,因为报酬过高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报酬太低又难以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法院原本应该是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的中立的机构,让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无论是从技术角度还是从公平角度都是不可行的。虽然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事宜的异议权,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是在法院,这也使得债权人会议的报酬异议权被架空了,没有实质的意义。(www.xing528.com)
其次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法院作为专司审判的机构,虽然在法律上有很强的优势,但是它并非是最适当的破产监管主体。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法院在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从破产程序的开始到终结都参与其中,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的责任。由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工作需要很强的专业性,不仅需要法律方面的专家,也需要经济、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士,人民法院的全程监督显然欠缺了某些方面的专业性。[12]债权人的实体权益,仅靠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无法得到充分的维护的。履行破产监督职责还需要长期细致的工作,整个破产过程持续一两年的情况并非罕见,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要从事繁杂的审判工作,不可能始终密切关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而且法院过多牵扯到破产监督程序中,不仅对法院的本职工作造成了冲击,而且也不利于破产监督工作的持续进行,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是极大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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