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说
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早学说是代理说,[4]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实质上是一位代理人,其行使职权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重在处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关系,接受法院委托代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且法律后果归属于破产当事人。这种学说虽然引用了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但是却和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有明显的差异,民法上的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去从事法律行为的,要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其代理权,而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是中立的,他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代理说是不能够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
2.职务说
职务说是代理说的相对说[5],它更多的是强调破产程序的公权性,认为破产程序是在公权力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执行力。中国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那么按照职务说的理论,此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无形中带有较强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色彩,类似国家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在法院或行政机构的指挥下履行职务,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相关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公法关系。本文认为这种学说有失偏颇。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通常都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担任,这些机构的人员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而只是接受法院指定处理破产事务的中介机构。
3.信托受托说(www.xing528.com)
该学说认为破产人作为委托人,在破产宣告后,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按照自己的名义处分和管理财产,并且其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最终三方形成以信托为核心的法律关系。
4.破产财产代表说[6]
在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和属性都发生了变化,形成了以清算目的而独立存在的破产财团,不再由破产人管理和支配,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代表该破产财团。从该学说中我们能够清晰地了解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做的破产管理行为。破产财团代表说也被很多国家认可,但是这种学说却很少被一个国家以法律明文加以具体的规定。
而我国学术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也是各抒己见,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流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特殊机构说。但本文认为无论法律界认可哪种学说,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立足于我国的立法法环境和经济现状。而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要加快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方面的立法进程,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体系,防止破产管理人滋生腐败,让其权利在阳光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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