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管理人监督的主体
第一,鉴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在实践中受到种种限制,效果甚微,可探讨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一名或多名常设的监督人,参与管理人履行职务中的模式,实现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第二,鉴于法院实践中没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建议法院指定管理人后,采取清单式方式列明管理人的主要职责,管理人按照清单载明的事项向法院汇报。清单外的其他事项由管理人自由行使职权处理,避免出现管理人诸事皆向法院请示汇报,不愿担当,不敢担当。
第三,将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部分职能分离出来,设立管理人的行政主管机构,对管理人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督,负责管理人的培训、处罚等事宜。
2.完善管理人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管理人责任的规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管理人的职责明确。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工作程序规定不完备,缺乏对管理人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笔者建议制定相关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列举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并在最后设置兜底条款。
在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方面,《企业破产法》仅仅规定了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刑法还没有对管理人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配套规定,同样因为我国没有设立管理人行政主管单位,行政法规也没有对管理人的违规或违法行为后果的单独规定,仅仅是参照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为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笔者建议在刑法典中,增加管理人犯罪条文,规定刑种和法定刑,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管理人的行政责任。(www.xing528.com)
【注释】
[1]熊晓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胡美琴,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2]王欣新:《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
[3]陆晓燕:《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之间的制衡——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价值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
[4]杨悦:《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5]王欣新:《论破产管理人完善的若干问题》,《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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