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一些对管理人能力和经验有特殊要求的破产案件,应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此类案件应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的竞争指定方式的范围。对于推荐管理人的主体应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限,允许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向法院推荐合法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

1.完善管理人选任资格

第一,对清算组成员的改良。清算组作为管理人被诟病缺乏中立性与专业性,但在当前破产实践中,由于企业破产往往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系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无力解决的内容,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令政府官员在必要情形下亲自从事破产管理人实务,以协调上述问题。[3]所以在一些社会矛盾突出、需要做大量协调工作的破产案件中,法院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仍然是利大于弊。为解决清算组的专业化水平不够、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法院应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已成立的清算组成员适格性进行审查,仅有政府官员而无专业人员的,指导其进行调整。

第二,完善管理人名册制度。破产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牵涉到多方利益,所需的知识也比较广泛,涉及法律财会、审计、资产处置、商业经验等,对管理人的要求也较高。在《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出台后,各地法院纷纷制定了所辖区域的管理人名册,但破产实践中,并非所有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为此,(1)严格管理人的准入标准。申请进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仅要有一定的自由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有法律、会计和其他方面的专业人才队伍,确保进入名册的中介机构能够独立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一些破产案件较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市场发展良好的地区,可以采取管理人分级制度,进一步细化管理人的执业范围,而在一些破产案件较少、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市场发展滞后的地区,则应控制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保证入册管理人数量与破产案件的数量相适应即可,且不宜对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以培育市场为主。(2)实施管理人名册的更新。管理人名册指定后,法院应对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进行考评,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将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应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并增补符合条件的管理人进入名册。[4]

2.完善管理人选任方式(www.xing528.com)

现行立法规定的随机为主的指定管理人方式,针对性不强,选出的管理人往往不符合个案的专业需求,笔者认为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指定管理人方式。在基本无产可破等特殊破产案件中,应允许法院不采用随机方式,直接指定管理人;在涉及职工安置人数众多、需要做大量协调工作、影响到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中,允许法院不采用随机方式,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对于一些对管理人能力和经验有特殊要求的破产案件,应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此类案件应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的竞争指定方式的范围。对于推荐管理人的主体应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限,允许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向法院推荐合法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作为管理人。

为避免破产实践中,在无产可破或管理人报酬无保障的案件中,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后,管理人拒绝或消极敷衍破产工作的情形,建议省级政府设立破产费用基金,以解决破产费用和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来源问题。[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