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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招募时间阶段划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实证考察发现,以招募时间阶段进行划分,存在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前的招募和批准后的招募两种类型。重整计划草案规定,设立新联盛投资公司持有联盛集团32家公司100%股权,由债权人根据其份额拥有新联盛投资公司的股权和决策权。为避免走向清算,债权人及法院也通过表决通过和批准的方式准许招募方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招募投资人。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招募时间阶段划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何时进行投资人招募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实证考察发现,以招募时间阶段进行划分,存在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前的招募和批准后的招募两种类型。

1.重整期间的招募

这也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根据重整程序的常规流程,只有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毕之前完成招募,才能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对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后续经营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方案予以确定。典型如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破产重整案。

【超日公司破产重整案】超日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太阳能光伏生产的民营企业,2012年后公司整体业绩持续亏损,生产经营陷于停滞,“11超日债”也因此成为我国债券市场上的首个公司债违约案例。2014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管理人经公开招标,结合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超日公司重整案的投资人。九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超日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以此为基础,管理人制作的《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并于10月28日获得上海一中院裁定批准。[10]

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招募

在近年来的重整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因在重整期间未能及时招募并确定投资人,为保全债务人的营运价值,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授权管理人或重整后的债务人继续寻找并招募投资人。典型如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以下简称“联盛集团”)合并重整案,以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船公司”)破产重整案。(www.xing528.com)

【联盛集团合并重整案】2016年7月8日吕梁中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联盛集团32家公司合并重整。重整期间,管理人积极开展投资人招募工作,并制定了投资人招募公告和说明,并通过多种渠道发布招募信息。但截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完毕,由于联盛集团资产体量大且情况复杂、农业资产经营效率低处置困难、涉农问题容易引发维稳压力、大量在建工程投产需要巨额资金等因素,最终并未有企业正式向管理人报名要求重组联盛集团。为依法、公平、全面保障债权人获得最大化清偿,管理人确定了将集团所有者权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实行债权人自治管理,以存量资产变现与升值形成新的经营性资产和经营盈利,清偿债权并维持经营的重整思路。重整计划草案规定,设立新联盛投资公司持有联盛集团32家公司100%股权,由债权人根据其份额拥有新联盛投资公司的股权和决策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新联盛投资公司继续招募投资人。潜在投资者有意向并购联盛集团时,可通过收购债权人持有的份额或者直接向新联盛投资公司增资成为大股东方式进行。该重整计划草案得到了联盛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7年4月21日获得吕梁中院裁定批准。[11]

【浙船公司破产重整案】奉化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受理浙船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管理人曾通过多方媒体渠道发布招募投资人的公告,但截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完毕,尚未有确定的重整投资人。根据管理人于2017年1月13日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浙船偿债资金来源为生产经营所得、追讨债权所得、管理人处置资产变现所得;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浙船将在管理人监督下整合原经营团队,开展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管理人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寻找重整投资人,如顺利引入新的投资,且超过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清偿金额的,浙船将对债权人追加清偿分配。[12]

3.比较与分析

比较上述两种招募方式不难发现,重整期间的投资人招募无疑优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招募。前者的优势显而易见:(1)在重整期间及时招募并确定投资人,招募方可以依据投资方案拟定相对有利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及债务人后续经营方案,从而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2)对债权人而言,及时确定的投资方案和细致的重整计划草案更有利于提升债权清偿比例;(3)对于债务人而言,及时确定投资人就意味着资金流动性的实现,不仅有助于重整计划草案取得债权人的充分支持,而且可以更快地获得重整机会,降低困境再生的时间成本。

通过案例考察还可以发现,允许管理人或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招募投资人实属“无奈之举”。但在一定条件下,此类招募方式也并非毫无积极意义:(1)保全营运价值。由于未能及时招募并确定投资人,债务人或管理人只能根据现有资产状况,通过债权调整(即减债)、持续营业、资产变现等途径制作债务解决方案,努力实现自我挽救,等待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获得新资金支持,否则,在有限的重整期间内,如果不能制订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将导致重整失败,债务人也将被宣告破产,丧失全部营运价值。(2)延展重组时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最长也不得超过9个月。这样的时限要求对于资产债务规模巨大、企业情况复杂的债务人来说,迅速有效地对接并确定投资人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在联盛集团合并重整案、浙船公司重整案中,这种情形得到了印证。为避免走向清算,债权人及法院也通过表决通过和批准的方式准许招募方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继续招募投资人。如果招募成功,则债务人可以获得更有利的重组条件。如果仍未如愿,则债务人只能靠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恢复经营,实现自我救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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