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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十周年纪念文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反思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产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最有力的法律工具。但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则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好的清偿,其与破产清算的价值目标一致、方向相反。另外,为了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由只需证明债务人支付停止。由此可知,不同的行为逻辑理应被法律做出不同的有针对性的规制,《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破产重整原因,之于债权人而言画蛇添足,之于债务人又削足适履,应当作出改变。

破产法十周年纪念文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反思

破产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最有力的法律工具。对于毫无拯救价值的僵尸企业,可以运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的有序清偿;对于产能过剩却有重整希望的困境企业,可以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助其资源重组得以重生。然而,对“困境”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却同样需要去产能的企业也属于困境企业。对于债务人而言,破产重整只不过是一类披着破产程序外衣的重整手段,其与庭外重整的价值目标一致,只是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显得更加的稳定和有序。因此,当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时,只要重整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就应受理而无需审查其是否陷入财务危机。美国企业利用破产重整摆脱大规模侵权诉讼的系列事件也证实了这一点,即企业只因需要而重整,若待至财务危机方能重整无异于亡羊补牢。但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则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好的清偿,其与破产清算的价值目标一致、方向相反。因此当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时,企业必须满足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财务困境方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否则会对企业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可逆的负面影响。“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标准主观且任意,司法机关难以判断,且易造成司法腐败和权力寻租,应当删除。另外,为了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由只需证明债务人支付停止。由此可知,不同的行为逻辑理应被法律做出不同的有针对性的规制,《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破产重整原因,之于债权人而言画蛇添足,之于债务人又削足适履,应当作出改变。

【注释】

[1]吴亦伟,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王一鸣等:《正确理解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人民日报》,2016年3月29日,第7版。

[3][美]小戴维·A.斯基尔:《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4]这一语法架构形式逻辑已经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1条的规定。

[5][美]小戴维·A.斯基尔:《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6]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7][美]小戴维·A.斯基尔:《美国破产法史》,赵炳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www.xing528.com)

[8]陈本寒:《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4页。

[9]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051.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15日。

[1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1页。

[11]详细数据参见2008年新华社“新华视点”记者:《三鹿集团走向破产警示录》,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81226/002395.htm,访问日期:2017年6月15日。

[12]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13]王欣新:《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14]早在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破产法草案时就有人提出,仅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会使一些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还债的企业也被迫破产,鉴于国有企业申请政府批准适用政策性破产时必须先行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只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又资不抵债者才能进行政策性破产,于是主张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作为必须同时具备的破产原因,以限制企业的破产数量,这也影响了后来的立法。

[15]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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